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79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皇祥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591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679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王皇祥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肆年,並應依如附表甲所示方式、金額向如附表甲所示之給付對象支付損害賠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貳佰貳拾伍萬柒仟零陸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皇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證人張聖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陳慧敏於108年5月13日死亡,而其繼承人查無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之情事,是陳慧敏名下之財產,自其死亡之時起,即應由全體繼承人即被告、告訴人共同繼承,而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另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所有人死亡後,繼承人欲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時,應由申請人提示存款證明、存款人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可確認為合法繼承人之證明,繼承存款申請書、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印鑑證明,若繼承人有1人以上,而委任1人代表領款,除上述文件外,應另提出全體繼承人簽章之委託書或拋棄繼承權聲明書,此乃一般金融機構運作上之常態。準此,繼承人於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時,自應循上開途徑為之,尚非得由其中部分繼承人或非繼承人之人,擅自提領處分被繼承人所遺留之財產。查被告明知陳慧敏身後所留一切財產均已轉為遺產,而為陳慧敏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本應徵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後,始得依循前述程序加以處分,然被告捨此不為,於案外人死亡後,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即擅自以其所保管之上開金融卡,於起訴書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時,以私自輸入陳慧敏所設密碼之不正方法,透過自動付款設備,向起訴書附表一、二、三之金融機構提領如起訴書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款項,自足使上開金融機構陷於錯誤,誤以為被告有權為提款之表示,而悉數交付欲提領之款項,且被告之提領行為已造成陳慧敏上開帳戶內之存款(即遺產)減少,足以生損害於其餘繼承人之繼承權,益徵被告主觀上有詐欺之故意,甚為明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財罪。被告如起訴書附表一、二、三所示各次提款之行為,均係出於提領陳慧敏帳戶存款之同一目的,基於單一犯意而以同一手段方法侵害同一法益,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係為繳納陳慧敏身後喪葬事宜之用度,
手段平和;兼衡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第1期款項一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紙(詳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679號卷第43至45頁)在卷可稽,考量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本院考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第1期款項,業如上述,足認被告確有悔意,且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再考量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及履行期間,並斟酌其調解條件,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表甲所示之給付金額、方式為損害賠償。另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陳慧敏死亡後,如起訴書附表一、二、三所示帳戶內所有款項屬尚未經分割之應繼承財產,屬公同共有財產,依公同共有性質,自不能於沒收時先計算被告應繼分而預以扣除,應待檢察官於執行時,自被告沒得該等款項後,由含被告在內之全體繼承人基於公同共有關係,依刑法第38條之3、刑事訴訟法第473條之規定,向檢察官聲請將沒收款項發還全體繼承人,再由全體繼承人依繼承關係清算並分割該筆遺產,以算定各繼承人所能分得之款項。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行,應以其犯罪行為直接取得之如起訴書附表一、二、三所列款項全額計算,查被告先後利用自動櫃員機所提領之款項共計270萬7,065元【計算式:25萬1,065元+82萬3,000元+163萬3,000元=270萬7,065元】,均為其犯罪所得,惟其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即應給付告訴人45萬元,並已履行第一期款項,業如前述,是該部分宣告沒收顯屬過苛,經扣除後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為225萬7,065元【計算式:270萬7,065元-45萬元=225萬7,065元】,揆諸前揭規定,應就前揭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姓名 (被告) 給付對象 給付方式、金額 王皇祥 張聖亞 王皇祥願給付張聖亞新臺幣(下同)45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1.王皇祥應於112年5月12日前給付張聖亞10萬元(已履行)。 2.餘款35萬元,王皇祥應於112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張聖亞8,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共分44期,最後一期給付金額為6,000元)。 3.上開款項匯至張聖亞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張聖亞)。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1591號被 告 王皇祥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皇祥明知其配偶陳慧敏已於民國108年5月13日過世,亦明知陳慧敏之遺產係屬全體繼承人即王皇祥及陳慧敏之子張聖亞所共有,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不得擅自處分,竟趁保管陳慧敏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金融卡之便,於遺產尚未分割完成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於如起訴書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日期,持陳慧敏之合作金庫、第一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之金融卡至自動付款設備(俗稱自動櫃員機),以擅自輸入密碼之不正方法,使電腦自動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而提領如起訴書附表一、二、三所示之金額,足生損害於合作金庫、第一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對存款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全體繼承人之權益。
二、案經張聖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皇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起訴書附表一、二、三之日期,持陳慧敏之合作金庫、第一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領如起訴書附表一、二、三之款項。 2 證人即告訴人張聖亞之指述 ⒈證明其於111年3月23日詢問被告才知悉陳慧敏前揭帳戶款項遭盜領之事實。 ⒉證明陳慧敏帳戶存款來源包含得癌症之保險理賠及工作薪資累積存款之事實。 3 戶籍謄本1紙 證明陳慧敏已於108年5月13日過世之事實。 4 陳慧敏之合作金庫、第一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 佐證被告於起訴書附表一、二、三之日期,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陳慧敏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5 卷附告訴人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向告訴人坦承領取陳慧敏前揭銀行帳戶之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皇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又被告為起訴書附表一、二、三所示犯行,係基於同一目的,且於接續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王 文 咨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鄭 和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合作金庫帳戶)編號 日期 金額 1 108/5/16 20,005 2 108/5/16 20,005 3 108/5/16 20,005 4 108/5/16 20,005 5 108/5/16 20,005 6 108/5/17 20,005 7 108/5/17 20,005 8 108/5/17 20,005 9 108/5/17 20,005 10 108/5/17 20,005 11 108/5/18 20,005 12 108/5/18 20,005 13 108/5/18 11,005 合計 251,065附表二(第一銀行)編號 日期 金額 1 108/5/16 30,000 2 108/5/16 30,000 3 108/5/16 30,000 4 108/5/16 10,000 5 108/5/17 30,000 6 108/5/17 30,000 7 108/5/17 30,000 8 108/5/17 10,000 9 108/5/18 30,000 10 108/5/18 30,000 11 108/5/18 30,000 12 108/5/18 10,000 13 108/5/19 30,000 14 108/5/19 30,000 15 108/5/19 30,000 16 108/5/19 10,000 17 108/5/20 30,000 18 108/5/20 30,000 19 108/5/20 30,000 20 108/5/20 10,000 21 108/5/21 30,000 22 108/5/21 30,000 23 108/5/21 30,000 24 108/5/21 10,000 25 108/5/22 30,000 26 108/5/22 30,000 27 108/5/22 30,000 28 108/5/22 10,000 29 108/5/23 30,000 30 108/5/23 30,000 31 108/5/23 30,000 32 108/5/23 10,000 33 108/5/25 10,000 34 108/5/25 10,000 35 108/10/31 3,000 合計 823,000附表三(國泰世華銀行)編號 日期 金額 1 108/5/16 20,000 2 108/5/16 30,000 3 108/5/16 50,000 4 108/5/17 100,000 5 108/5/20 100,000 6 108/5/20 100,000 7 108/5/20 100,000 8 108/5/21 100,000 9 108/5/22 100,000 10 108/5/23 100,000 11 108/5/24 100,000 12 108/5/27 100,000 13 108/5/27 10,000 14 108/5/27 90,000 15 108/5/28 100,000 16 108/5/30 100,000 17 108/5/31 100,000 18 108/6/3 20,000 19 108/6/3 80,000 20 108/6/5 100,000 21 108/6/10 10,000 22 108/6/11 8,000 23 108/10/31 15,000 合計 1,633,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