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79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長清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265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673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王長清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1至22行「亦明知員工郭子俊自民國1
08年5月2日起至109年7月止任職於巨龍公司」補充更正為「亦明知員工郭子俊自民國108年5月2日起至109年7月8日止任職於巨龍公司」。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3「備註」欄所載「巨龍公司於109年7月1日將投保薪資調整為2萬8,800元」刪除。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15「備註」欄所載「巨龍公司於109年7月8日
申報退保」補充更正為「巨龍公司於109年7月1日將投保薪資調整為2萬8,800元,並於109年7月8日申報退保」。
㈣證據部分補充「鶯歌鳳鳴郵局存證號碼000056號存證信函影
本1紙」、「告訴人郭子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告訴人郭子俊與被告王長清之本院調解筆錄1份」、「被告王長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5條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
公布,108年12月27日施行,修正前,其罰金數額本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規定換算,就其原先數額(500元)提高30倍即1萬5,000元,而本次修正之內容,僅係將前開換算標準於條文中明定,將罰金數額之文字調整為1萬5,000元,對前開罪名之構成要件並無變動,罰金之金額實質上亦未變動,應認本件並無法律變更而需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
㈡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為準文書,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甚明。本件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人事行政人員以電腦製作不實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之電子檔,並以網際網路傳送至勞保局及健保署,則上開電子檔自屬準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人事行政人員以遂行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人事行政人員登載不實之事項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準文書復持之行使,其前開登載不實之事項於業務上作成之準文書之低度行為,自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為公司桃園區之勤務副理,負責決定公司該區員
工投保薪資,竟未遵守法令規定替公司員工投保,反以如附件起訴書所載方式損害告訴人之權益及勞保局對保險管理之正確性,其所為顯屬非是;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允諾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並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1紙(詳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673號卷第41至42頁、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794號卷第19頁)存卷可考;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蹈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業如前述,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沒收:㈠本案被告利用不知情人事行政人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
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電子檔,因已傳送勞保局及健保署存執,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所任職之巨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因本案獲得減少支出
上開應繳付之勞工保險費、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及健保費等之不法利益共新臺幣7,812元,既非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自不得對被告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6265號被 告 王長清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居桃園市○○區○○○路0段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長清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號7樓之1「巨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龍公司)之勤務副理,負責管理桃園市桃園區勤區業務,並為實際決定員工投保薪資之決策人員,其明知僱用勞工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之規定,於其所屬勞工到職之日列表通知保險人,且依同條例第14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勞工投保薪資應按其全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即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再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金額應確實填報;又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5條第6項規定雇主應為員工投保全民健康保險,同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受僱者以其薪資所得為投保金額;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4條規定,雇主應為適用該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且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復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2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5條第2項及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之薪資,如在當年2月至7月調整時,投保單位應於當年8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通知保險人,如在當年8月至次年1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月底前通知保險人,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1日生效;亦明知員工郭子俊自民國108年5月2日起至109年7月止任職於巨龍公司,並派駐在桃園市桃園區勤區擔任保全人員,且郭子俊自108年5月起至109年3月止每月薪資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萬7,500元至3萬2,000元不等金額,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8年5月7日指示巨龍公司不知情之人事行政人員,使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e化服務系統」辦理線上申報其所審核通過之郭子俊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加保及勞工月提繳工資事宜時,在業務上製作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與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勞工退休金提撥申報表)」(下稱勞健保三合一申報表)上,不實低報郭子俊投保薪資為2萬6,400元,並上傳至勞保局,一併申報郭子俊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之投保薪資、勞退月提繳工資均為2萬6,400元而行使後,更於108年8月底、109年2月底,均未親自或指示不知情之人事行政人員依規定按時申報調整郭子俊投保薪資,以此方式消極隱匿而不依法申報調整,致勞保局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保署(下稱健保署)有實質審查權限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郭子俊之勞保費、健保費及勞工退休金提繳金額,使巨龍公司減少勞保費、健保費及降低勞工退休金提繳金額,因而取得該等減少支出之不法利益(計算式:108年健保三合一【0000-0000】×8=5688;109年健保三合一【0000-0000】×3=2124,共7812元),足以生損害於郭子俊之投保利益及勞保局、健保署對於保險管理、投保單位及薪資額申報之正確性。
二、案經郭子俊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王長清於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係巨龍公司勤務副理,負責管理桃園市桃園區勤務,告訴人郭子俊薪資係由其核定,且其與告訴人約定薪資為每月3萬元(上班240小時),並由其指示巨龍公司之人事人員以投保薪資2萬6,400元為告訴人投保之事實。 ㈡ 告訴人郭子俊於偵訊中之指訴 證明其自108年5月起任職於巨龍公司,惟巨龍公司卻以每月投保薪資2萬6,400元申報其勞保投保薪資之事實。 ㈢ 1.告訴人所出具之勞動契約、約定書各1份 2.巨龍公司109年9月16日龍勤<109>函字第1090238號函暨檢附之約定書、工作性質說明書、告訴人自108年5月起至109年6月止之薪資明細表1份 3.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份 4.勞保局109年11月2日保費資字第10960274290號函暨所附之勞健保三合一申報表、罰鍰明細表、陳述書、薪資說明、薪資明細表1份 5.健保署110年9月8日健保北字第1101079617號函1份 6.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 7.自108年1月1日施行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自109年1月1日施行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各1份 8.自000年0月00日生效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自000年0月0日生效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各1份 1.證明告訴人於108年5月2日與巨龍公司簽立勞動契約書,載明告訴人於108年5月2日起在巨龍公司服務,告訴人並於108年5月4日起出勤,雙方約定薪資為月薪3萬元,惟巨龍公司自108年5月7日始以投保薪資2萬6,400元加保,並因遲加自108年5月8日始生效。 2.證明巨龍公司於108年5月起,即未依與告訴人約定月薪資3萬元,以投保薪資3萬300元加保,而僅以投保薪資2萬6,400元加保,且告訴人自108年5月起至108年8月止間月薪資總額為2萬7,000元至3萬2,000元不等,而告訴人自108年5月起至108年7月止之月平均薪資為2萬9,000元,惟巨龍公司於108年8月底前仍未申報將告訴人投保薪資調整為3萬300元,仍維持投保薪資2萬6,400元,另告訴人自108年9月起至109年2月止間月薪資總額為2萬1,500元至3萬2,000元不等,而告訴人自108年11月起至109年1月止之月平均薪資為2萬7,000元,惟巨龍公司於109年2月底前仍未申報將告訴人投保薪資調整為2萬7,600元,仍維持2萬6,400元。 3.證明巨龍公司於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期間,就告訴人之投保薪資確有不覈實申報,並已遭勞保局裁罰,及健保署查核輔導調整投保金額之事實。
二、按詐欺行為本不以積極之欺罔行為為限,即消極之欺罔行為亦屬之,而不作為詐欺,必在法律上負有告知事實義務之人,而違反其法律上所應負之告知義務,始得與作為詐欺為相同評價。而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1條第1項規定:「第一類及第二類被保險人依前條規定之所得,如於當年2月至7月調整時,投保單位應於當年8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投保金額通知保險人;如於當年8月至次年1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月底前通知保險人,均自通知之次月1日生效。」;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2項規定:「被保險人之薪資,如在當年2月至7月調整時,投保單位應於當年8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通知保險人;如在當年8月至次年1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月底前通知保險人。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1日生效。」;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5條第2項亦規定:「勞工之工資如在當年2月至7月調整時,其雇主應於當年8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提繳工資通知勞保局;如在當年8月至次年1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月底前通知勞保局,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1日起生效。」從而,依上開規定,雇主本有主動通知勞保局、中央健保署被保險人實際薪資之義務,而未主動通知,致勞保局、中央健保署仍依原申報投保薪資為被保險人納保,並提繳雇主應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業已違反其應負之告知義務,自當與作為詐欺為同一之評價,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637號可資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告訴人於108年5月2日起任職巨龍公司,其所領之給付薪資即為2萬7,500元,被告於108年5月7日指示不知情之員工申報告訴人投保薪資為2萬6,400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勞健保三合一申報表上,並上傳至勞保局,一併申報告訴人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之投保薪資、勞退月提繳工資均為2萬6,400元而行使後,至109年3月前均未再為告訴人申報調整投保薪資,是認被告於108年5月7日起至109年3月止,以告訴人之投保薪資為2萬6,400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勞健保三合一申報表上,持以行使,被告僅有1次利用不知情之員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為。其將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進而向勞保局、中央健保署提出而行使之,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指示利用不知情之員工為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行,請論以間接正犯。而被告於108年5月7日以不實事項登載於勞健保三合一申報表上,向勞保局及健保署行使,以此方式使巨龍公司取得減少勞保等費用支出之不法利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韋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劉育彤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年月 月薪資總額 (參上開巨龍公司函所附之薪資明細表) 月薪資總額 (依上開勞保局函所附之罰鍰明細表) 前3個月平均薪資 (依上開勞保局函所附之罰鍰明細表) 原申報月投保薪資 應申報月投保薪資 (依上開勞保局函所附之罰鍰明細表) 備註 1 108年5月 2萬8,000元 2萬7,500元 2萬6,400元 3萬300元 1.108年5月4日有告訴人有出勤,約定薪資為3萬元。 2.巨龍公司於108年5月7日始加保,遲加改翌(8)日生效。 2 108年6月 2萬7,500元 2萬7,500元 2萬6,400元 3萬300元 3 108年7月 3萬2,000元 3萬2,000元 2萬6,400元 3萬300元 巨龍公司於109年7月1日將投保薪資調整為2萬8,800元。 4 108年8月 3萬1,500元 3萬500元 2萬9,000元 2萬6,400元 3萬300元 5 108年9月 2萬8,875元 2萬8,875元 2萬6,400元 3萬300元 6 108年10月 3萬2,000元 3萬2,000元 2萬6,400元 3萬300元 7 108年11月 2萬7,500元 2萬7,500元 2萬6,400元 3萬300元 8 108年12月 2萬1,500元 2萬1,500元 2萬6,400元 3萬300元 9 109年1月 3萬2,000元 3萬2,000元 2萬6,400元 3萬300元 10 109年2月 2萬9,000元 2萬9,000元 2萬7,000元 2萬6,400元 3萬300元 11 109年3月 3萬2,000元 3萬1,400元 2萬6,400元 2萬7,600元 12 109年4月 1萬6,500元 1萬6,500元 2萬6,400元 13 109年5月 3,500元 3,000元 2萬6,400元 14 109年6月 1萬6,966元 15 109年7月 巨龍公司於109年7月8日申報退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