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73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庭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少連偵續字第1號、110年度調偵續字第29號),被告於偵訊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乘未滿十八歲之人,知慮淺薄,使之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並更正如下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10年度原金訴字第12號、110年度原易字第53號判決(此判決之被告即本案共犯黃博尉)。⑵刑法第341條第1項已將「乘未滿18歲人之知慮淺薄」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符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自無庸再依同條項前段加重其刑之適用,附予敘明。⑶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對未滿十八歲之少年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以被告之犯罪手段、詐取財物之多寡、被告於偵查中已與少年王○茗及其母丙○○達成和解並已依約履行賠償(有偵訊筆錄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9月16日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考,見110年度調少連偵續字第1號卷第151、155)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雖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然依該紀錄表觀之,被告於本件之後,涉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五公克罪、加重詐欺罪,均由法院審判中,自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指明。⑶被告於本件雖有犯罪所得36,000元,然其業已賠付告訴人,賠付金額已逾該所得,再予宣告沒追該所得並追徵價額,已失刑法上重要性,爰不為此項宣告。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4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思妤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1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乘未滿十八歲人之知慮淺薄,或乘人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少連偵續字第1號110年度調偵續字第29號被 告 乙○○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巷00號4樓居桃園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黃博尉(所涉準詐欺罪嫌部分,因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8年12月6日前某時,推由黃博尉在社群軟體FACEBOOK張貼居中協助買賣車輛之訊息後,少年王○茗(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瀏覽獲悉後,與黃博尉聯繫協助購買機車,乙○○與黃博尉均明知王○茗為年僅15歲之未成年人,知慮淺薄,亦明知其等出售與王○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係推由乙○○以自己名義向貸款公司申請貸款之方式購得,本案機車之購入價格雖為新臺幣(下同)6萬元,實際上僅須先行繳納其中1萬元為頭期款,其餘5萬元則向貸款公司按月分期攤還,且因申請貸款時,本案機車將設定動產抵押權與貸款公司,是乙○○如有逾期未繳納貸款之情事,王○茗將因此承擔本案機車逕遭貸款公司取償之風險,詎乙○○與黃博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準詐欺之犯意聯絡,未向王○茗說明其等購入本案機車之具體方式及因此所將產生之履約風險,即逕推由黃博尉與王○茗約定由王○茗以6萬元之價格購買本案機車,並指示王○茗先行給付4萬6,000元之價金,剩餘1萬4,000元則以分期方式匯入黃博尉所指定銀行帳戶,王○茗不疑有他遂於108年12月6日前數日,在王○茗位於桃園市中壢區華勛街住家附近某處公園,交付4萬6,000元與乙○○與黃博尉,乙○○與黃博尉則於108年12月13日將本案機車交付與王○茗,乙○○與黃博尉取得前開款項後,以其中1萬元繳納本案機車之頭期款,其餘3萬6,000元則盡數朋分花用殆盡。
二、案經王○茗及其母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⑴證明被告乙○○、另案被告黃博尉以6萬元之價格,出售本案機車與證人王○茗,並先向證人王○茗收取4萬6,000元之價金,餘款1萬4,000元則匯入另案被告黃博尉所指定銀行帳戶之事實。 ⑵證明本案機車係由被告乙○○以6萬元之價格購入,然被告乙○○僅須支付1萬元頭期款,其餘5萬元則以申辦貸款方式給付,嗣後再按月向貸款公司償還本息,且本案機車於被告乙○○申貸時,已設定動產抵押權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乙○○、另案被告黃博尉出售本案機車與證人王○茗時,並未向證人王○茗說明其等購入本案機車之具體方式及因此所將產生履約風險之事實。 ⑷證明被告乙○○、另案被告黃博尉向證人王○茗收取4萬6,000元之價金後,以其中1萬元繳納本案機車之頭期款,其餘3萬6,000元則盡數朋分花用殆盡之事實。 2 另案被告黃博尉於偵查及另案審理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乙○○、另案被告黃博尉以6萬元之價格,出售本案機車與證人王○茗,並先向證人王○茗收取4萬6,000元之價金,餘款1萬4,000元則匯入另案被告黃博尉所指定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王○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 ⑴證明證人王○茗以6萬元之價格向被告乙○○、另案被告黃博尉購買本案機車,並依指示先行給付4萬6,000元與被告乙○○、另案被告黃博尉,餘款1萬4,000元則匯入另案被告黃博尉所指定銀行帳戶之事實。 ⑵證明證人王○茗並不知悉被告乙○○、另案被告黃博尉購入本案機車之具體方式及因此所將產生之履約風險之事實。 4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查詢資料、本案機車車主歷史查詢單、本案機車歷次辦理機車過戶登記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物品買賣分期付款約定書、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證明書 證明本案機車係由被告乙○○以6萬元之價格購入,然被告乙○○購入時,僅須支付1萬元頭期款,其餘5萬元則以申辦貸款方式給付,嗣後再按月向貸款公司償還本息,且本案機車於被告乙○○申貸時,已設定動產抵押權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1條第1項之準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乙○○與另案被告黃博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故意對未成年人王○茗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又被告於偵查中,當庭與告訴人王○茗、丙○○達成和解,承諾依約給付和解金6萬5,000元(其中2萬元於告訴人王○茗、丙○○提告後,被告已先行給付),告訴人王○茗、丙○○並表示倘被告依約履行即願不再追究,此有111年8月9日訊問筆錄可參,而被告已於庭後依其承諾給付和解金完畢,此亦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可稽,是請審酌被告年紀尚輕,因一時思慮失慎,誤罹刑章,惟於犯後已坦承犯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依約履行和解條件等情,從輕量刑,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朱依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乘未滿十八歲人之知慮淺薄,或乘人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