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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審簡字第 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8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志嘉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75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王志嘉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三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志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之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徵兵檢查無故不到罪。

(二)爰審酌被告身為役齡男子,本即有應召接受國家徵兵處理之義務,竟忽視徵兵檢查通知,未能完成其兵役徵集程序,對國家的兵員管理造成危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3752號被 告 王志嘉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現在法務部○○○○○○○另案執 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嘉係民國90年次役齡男子,經桃園市龜山區公所於民國110年2月19日以府民兵字第1100039429號徵兵檢查通知書,安排其應於110年3月19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接受徵兵檢查,此通知書由王志嘉於110年2月24日簽收。王志嘉竟意圖避免徵兵處理,於110年3月19日徵兵檢查時無故不到,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志嘉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徵兵檢查通知書為其簽收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告外祖母劉秀玲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並未委託證人向桃園市龜山區公所辦理延期接受徵兵檢查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妨害兵役案件移送書、桃園市○○區○○○○○○○0000000000號徵兵檢查通知書收據、徵兵檢查醫院名冊及桃園市龜山區公所111年9月6日桃市龜民字第1110028320號函文各1份 1、證明被告為役齡男子,且尚未服完兵役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110年2月24日親自收受桃園市龜山區公所送達之徵兵檢查通知書後,嗣後未按時前往檢查,亦未向桃園市龜山區公所辦理延期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之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於徵兵檢查無故不到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何嘉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所犯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裁判日期:2023-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