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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審簡字第 8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88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趙蔚榮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趙蔚榮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空氣槍(含彈匣)壹支、塑膠彈壹盒(內含97顆)及氣瓶捌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劉子睿」應更正為「劉子睿

怪獸屌改登宇國際威」,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可憑;第4行所載「號」應予刪除,此為明顯錯誤,無待舉證;第9行所載「致鈑金多處凹陷毀損」應更正補充為「致右前葉子板、右前A柱凹陷毀損」,此有車損照片可稽。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趙蔚榮於本院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本院審理時之勘驗筆錄。

二、⑴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54條之毀損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所為同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惟此部分犯行與被告其餘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告知被告(見本院卷第41頁)並令其表示意見,業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認定,附此敘明。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強制、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等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強制罪處斷。⑵審酌被告係在公路上公然以空氣槍射擊之方式恐嚇告訴人並逼使其停車、其犯行對於告訴人危害之程度甚大、其毀損犯行對告訴人所生損害程度、其犯後迄未賠償告訴人、其於本院審理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空氣槍(含彈匣)1支、塑膠彈1盒(內含97顆)及氣瓶8個,為被告所有犯本件所用之物,是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其餘物品,未經檢察官證明與本案有關,不得於本件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思妤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04號被 告 趙蔚榮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蔚榮於民國110年10月6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劉子睿(另為不起訴處分)沿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由中壢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路○號時,因趙蔚榮認為傅子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保持行車距離而有逼車嫌疑心生不滿,欲使傅子尚停車並上前理論,於同日20時44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1段與忠孝路口,竟基於強制、毀棄損壞之犯意,趙蔚榮持無殺傷力之空氣槍朝傅子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葉子板處射擊,致鈑金多處凹陷毀損,致令不堪使用,並以此強暴方式欲迫使傅子尚停車未果後,直接駕車斜停在傅子尚所駕駛之車輛前,迫使其停車而妨害傅子尚自由駕車離去之權利。

二、案經傅子尚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趙蔚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傅子尚警詢時之證述。

(三)證人劉子睿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監視器光碟、截圖照片、勘驗筆錄。

(五)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彈鑑定書、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第354條毀棄損壞等罪嫌。被告射擊告訴人車輛之強暴方式,為強制行為之一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種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論以強制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映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盧珮瑜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23-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