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審簡字第 8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88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夏從陸

胡立權共 同選任辯護人 陳泓年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760號、第45881號、第45882號),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夏從陸、胡立權因過失致人於死,各處有期徒刑陸月、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夏從陸緩刑伍年、胡立權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更正及補充事項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就被告胡立權之年籍資料原載:民國「69年」出生,應更正為「59年」。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夏從陸、胡立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

二、爰審酌被告夏從陸、胡立權分別為聯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倉管人員及環安專員,明知所駕駛之載貨用堆高機不得搭載人員,竟輕忽勞工作業之安全,未使用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以載貨用堆高機搭載未做任何安全措施之被害人,致被害人自高處墜落而發生死亡結果,對於被害人家屬李宥鋅、李騰洧、鄭金雲、李欣怡所造成之傷痛,亦永遠無法回復,惟衡以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並與上述被害人家屬等成立調解,且已連帶賠償完畢(有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859號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考,見112年度審訴字第92號卷第73頁),堪認被告2人有盡力補償之意、被告夏從陸前於107年間亦有過失致死之前科經判處緩刑3年確定(判決於108年10月14日確定,迄今已緩刑期滿,刑之宣告視同消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竟未記取教訓而再犯本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夏從陸、胡立權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念其因短於思慮,誤蹈刑章,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完畢,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另併審酌被告夏從陸前有過失致死遭處緩刑之紀錄,而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宣告不同期間之緩刑。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思妤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1760號111年度偵字第45881號111年度偵字第45882號被 告 夏從陸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胡立權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 二 人選任辯護人 陳泓年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夏從陸為聯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倉公司)倉管人員,胡立權為聯倉公司環安專員,呂學萬為聯倉公司負責人,劉智華為聯倉公司經理(呂學萬、劉智華均另為不起訴處分);李再興、李佳訓則均為聯倉公司之承包商即李再郎(另為緩起訴處分)所經營之信誠水電材料行之員工。

二、胡立權、夏從陸均明知堆高機不得搭載人員,竟均疏未注意及此,嗣胡立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0分許,指示夏從陸駕駛堆高機搭載李再興、李佳訓,據此協助李再興、李佳訓拆除聯倉公司位在桃園市○○區○○路0號總公司內之高處燈具,後於拆除過程中,夏從陸所駕駛之堆高機突自斜坡滑下傾覆,導致李再興、李佳訓雙雙摔落在地,李再興並因此受有頭部鈍性傷,經送醫仍因顱骨骨折、出血併中樞神經衰竭而於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21分身亡(李佳訓雖亦有因此受傷,惟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簽分及李再興之子女李騰洧、李宥鋅告訴與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夏從陸、胡立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為之供述。

(二)同案被告李再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為之供述。

(三)同案被告呂學萬、劉智華於偵查中所為之供述。

(四)告訴人李騰洧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訴。

(五)告訴人李宥鋅於偵查中所為之指訴。

(六)被害人李佳訓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為之陳述。

(七)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

(八)被害人李再興診斷證明書。

(九)刑案現場照片、相驗照片。

(十)監視器檔案光碟與翻拍照片。

(十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及所附資料。

(十二)聯倉公司登記資料。

(十三)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111年5月16日桃檢綜字第11100058963號函、承攬聯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總公司「照明燈具拆除工程」之事業單位李再郎(即信誠水電行)所雇勞工李再興發生墜落災害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及所附資料。

(十四)和解書(同案被告李再郎與被害人李再興之家屬)。

(十五)本署111年7月4日勘驗筆錄及所附監視器截圖。

二、核被告夏從陸、胡立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告訴意旨固認被告胡立權另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罪嫌,惟職業安全衛生法係規範雇主對於所列法定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然死者李再興並非被告胡立權之雇員,其等間自無上開法規之適用,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揭起訴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檢察官 王柏淨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楊梓涵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23-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