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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審簡字第 9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95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鳳梅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84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訴字第33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葉鳳梅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六個月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一萬元。

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劉馥煙」署名1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記載「黃美玲」更正為「不知情之黃美玲」;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鳳梅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48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葉鳳梅行為後,刑法第214條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將該條罰金刑刑度原規定之銀元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僅係將原條文本應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之罰金刑部分,逕行修正為現行條文規定之數額,原條文規定之要件內容或處罰輕重均未變更,尚不生有利被告與否之問題,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214條規定論處。㈡按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係以無制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作成

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為要件,茲所謂他人,除自己之外,不問已經死亡或尚未出生者,均包括在內;刑法之偽造文書罪,以行為人無製作權而捏造他人名義製作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並不以行為人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動機為必要,且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亦以有生損害之虞即已足,而不必確有損害之發生,而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其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由全體繼承人承受。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全體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縱令於生前曾授權他人為之,亦因其死亡,權利主體不存在而授權關係歸於消滅,自不得再以授權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4091號、91年度台上字第1876號、97年度台上字第631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凡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即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則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而「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係表示汽(機)車之原車主與新車主,就該申請登記書所載汽(機)車為所有權移轉之合意,請求監理機關為過戶登記之意思表示,性質上屬於私文書,至於汽(機)車過戶登記程序中,監理機關對於相關事項固需進行審核,然對於買賣雙方有無交易之真意、是否利用他人名義購車等節,則無從探查,僅能依申請內容逕為登記。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㈣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黃美玲在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劉馥煙

」署名並盜蓋「劉馥煙」印文,並持以前往監理站交與承辦公務員行使之,以遂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

㈤被告在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劉馥煙」署名並盜蓋「劉馥煙

」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

,素行良好,其明知劉馥煙已死亡,未顧及全體繼承人之權益,即擅自委託不知情之黃美玲辦理本案汽車過戶登記之行為,侵害告訴人劉興謙之繼承權益及監理機關對車輛管理之正確性,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現已高齡70歲、長期無工作、需負擔家庭生活費用、配偶喪葬費用、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審訴卷第35-37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按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

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佐以保護管束之約制,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端,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足見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仍有改善之可能,認其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確實督促被告能戒慎行止,預防再犯,並斟酌其犯罪情節、家庭經濟狀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倘若於緩刑期間內有違反本院所命應履行上開事項,或者故意再犯罪刑,而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

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 項明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關於沒收之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相關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被告所偽造如附表所示「偽造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劉馥煙」署名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附表所示文件上盜蓋「劉馥煙」印文1枚,乃使用真正

之印章所為,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無從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㈣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已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

所中壢監理站收執,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劉育瑄提起公訴,檢察官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俐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署押及數量 所在卷頁 1 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 原車主名稱欄 「劉馥煙」簽名1枚、印文1枚 110年度他字第5543號卷第57頁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8490號被 告 葉鳳梅 女 7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鳳梅為劉嘉烘及劉興謙之母,劉嘉烘則為劉興謙之弟,渠等均為劉馥煙(民國98年10月11日歿)之繼承人,詎葉鳳梅明知劉馥煙死亡後,劉馥煙之財產已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未得繼承人及告訴人之同意,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於98年10月15日,委託黃美玲,冒用劉馥煙之名義製作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簡稱本案車輛)過戶與予劉嘉烘之申請登記書,並蓋用劉馥煙之印章後,持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下稱中壢監理站)辦理,使中壢監理站車籍登記業務承辦人陷於錯誤,將該車車籍辦理過戶,登記為劉嘉烘所有,登載於所職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劉馥煙之全體繼承人及中壢監理站管理車籍之正確性。

二、案經劉興謙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鳳梅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劉馥煙是突然往生,沒有交代要如何處理本案車輛,本案車輛沒人要開,繼承人均無沒有討論、過問,而且伊要繳稅,故伊想把車賣掉,剛好被告劉嘉烘的證件在伊這邊,伊就請姪子劉興福之配偶黃美玲辦理過戶給被告劉嘉烘之事實。 2 同案被告劉嘉烘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伊對於移轉本案車輛之事並不知情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劉興謙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葉鳳梅在未得全體繼承人同意之際,將本案車輛移轉予同案被告劉嘉烘之事實。 4 證人劉湘怡、劉湘玫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劉馥煙是突然去世,沒有交代要如何處理後事之事實。 5 證人黃美玲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伊係受被告葉鳳梅之委託前往中壢監理站辦理過戶,且辦理之際已知悉劉馥煙去世乙節之事實。 6 劉馥煙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張 證明劉馥煙於98年10月11日死亡之事實。 7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110年11月17日函暨函附本案車輛車主歷史查詢單及汽車過戶申請登記書等資料 證明本案車輛原為劉馥煙所有,於98年10月15日移轉予劉嘉烘所有,又汽車過戶申請登記書記載原車主為劉馥煙,並有用印,而代辦人則為黃美玲之事實。

二、核被告葉鳳梅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至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持所偽造之私文書向中壢監理所辦理過戶登記,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檢 察 官 劉 育 瑄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 捷 欣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3-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