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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審簡字第 9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96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東祥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7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許東祥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記載「所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嫌業經本署以108年度調偵字第2109等案號起訴」更正為「所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62號判決判處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175號駁回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440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證據部分補充「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審易卷第53頁)」、「亞東紀念醫院109年4月8日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審簡卷第29-32頁)」、「被告許東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50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337條之規定,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刑法第337條原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萬5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7條於24年01月01日公布後未經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僅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37條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許東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㈢被告有邊緣性智能不足(魏氏成人智力測驗綜合智商83)、

憂鬱症、焦慮症、反應遲緩、學習能力差、適應困難、非物質或已知生理狀況引起之失眠(睡眠障礙)等病情而服藥,影響其行為控制能力、辨識能力,甚而影響其服兵役(僅服國民兵兵役),有被告之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一般精神科門診處方明細、國軍桃園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陳炯旭診所診斷證明書、迎旭診所心理衡鑑轉介單暨報告單(見108年度偵字第26538號卷第57-64頁);被告之全民健康保險迎旭診所轉診單、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一般精神科門診處方明細(見108年度偵字第26540號卷第101-102頁);被告之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臨床心理衡鑑申請及報告單、門診處方明細、陳炯旭診所診斷證明書、迎旭診所心理衡鑑轉介單暨報告單、迎旭診所診斷證明書、全民健康保險迎旭診所轉診單、國軍桃園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2106號卷第91-103頁)。被告為本案犯行,因其上開精神疾患及受安眠藥物副作用影響其行為之控制力,而其認知功能較常人為低,又有部分受藥物影響,致其行為時控制能力降低,兩項綜合效應,其行為時辨識力及控制能力達於較常人顯著降低之程度等節,亦有亞東紀念醫院109年4月8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審簡卷第29-32頁),上開鑑定結果雖非本案之囑託鑑定,然係在本件行為後所為鑑定,距本案之犯罪時點僅8月餘,且被告之病史甚長,迄今仍在接受治療,有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審易卷第53頁),再參酌本件被告之犯罪行為暨查獲過程之客觀情狀,堪認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其上開疾病並無好轉或治癒之跡象,是上開精神鑑定結果仍可作為本案認定之依據,無須再送精神鑑定,堪認其行為時,確因上述疾病及症狀,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發現告訴人彭郁芳遺留

在該處之物品,明知係他人所有之物,未思交予告訴人或警察機關保管以待返還所有人,反將之據為己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非是;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獲其宥恕,有桃園市○鎮區○○○○○000○○○○○000號調解書在卷可參(見108年度調偵字第2109號卷第5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侵占之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擔任保全、有受前述疾患影響而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所侵占之本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i刷金融卡一張,雖屬被告犯罪所得,然該物品僅表彰可依約向金融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之用,本身價值不高,復經告訴人於警詢陳稱業經掛失(見108年度偵字第26538號卷第23頁),顯已失其效用,且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損害,已如前述,再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施韋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俐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30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752號被 告 許東祥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東祥於民國108年7月7日晚間11時50分至8日凌晨0時49分間某時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新生路181巷口與新生路交界處之童裝店前,見彭郁芳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i刷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1張遺落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撿拾上開金融卡後侵占入己。嗣彭郁芳發現上開金融卡遭盜刷(此部分所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嫌業經本署以108年度調偵字第2109等案號起訴),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二、案經彭郁芳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東祥於警詢、偵訊、審理之陳述 證明於上開時、地,撿拾上開金融卡,並有使用上開金融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彭郁芳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於108年7月7日23時50分許,將內含上開金融卡之皮夾置於其停於桃園市中壢區新生路181巷停車場之機車車廂內,後於108年7月9日19時3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新明夜市內,發覺上開金融卡遺失之事實。 3 南桃園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查詢結果、國泰世華銀行i刷金融卡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撿拾上開金融卡後,有使用該金融卡用以支付向南桃園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第四台、款頻費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許東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蔡 宜 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 俞 兒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3-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