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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審簡字第 9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96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惟凰(原名黃維銘)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21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邱惟凰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被告邱惟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傷害告訴人之行為手段、告訴人受傷之程度、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曾於103年間犯家暴傷害罪(經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尤不知記取教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思妤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2107號被 告 邱惟凰(原名黃維銘)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之7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惟凰於民國111年6月26日上午9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I DO 汽車旅館」,與櫃檯人員梁玉竺因細故起衝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拳毆打梁玉竺之左下巴,致使梁玉竺受有左臉下巴挫傷、頭部外傷等傷害。

二、案經梁玉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邱惟凰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梁玉竺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敏盛綜合醫院所出具診斷證明書1份、監視器擷取畫面2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3-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