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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審簡字第 9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98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鏡濂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505號、第2506號、第2507號、第2508號、第2509號、第251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彭鏡濂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宣告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彭鏡濂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彭鏡濂所為,各構成下列之罪:

1.如附表編號1、3、4、6所示之各該次,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2.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該次,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3.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該次,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貪圖利益而侵占、騙取告訴人等之財物,其行為應予非難,所為實不足取,且尚未賠償予各告訴人,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素行、犯罪手段、所侵占、詐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將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之車輛轉售,並將轉售所得之13萬元款項侵占入己,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112年度審易字545號卷第100頁),是被告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13萬元。而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侵占、詐得之款項共新臺幣116萬1,525元(6萬5,000+16萬+65萬+15萬+6,525+13萬),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雖陳稱已還款告訴人蘇郁翔新臺幣20、30萬元等語(見本院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545號卷第101頁),惟此部分業據告訴人蘇郁翔否認(見110年度偵字第9971號卷第43頁、第65頁),且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為佐,被告空言辯稱已返還部分犯罪所得,自難謂可採,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36 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主 文 備 註 1 彭鏡濂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事實。 2 彭鏡濂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事實。 3 彭鏡濂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所示之事實。 4 彭鏡濂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所示之事實。 5 彭鏡濂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所示之事實。 6 彭鏡濂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所示之事實。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2505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506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507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508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509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510號被 告 彭鏡濂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苗栗縣○○市○○路000號○○○○○○○○○)現住○○市○○區○○路0段00號6樓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鏡濂前於民國109年間,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0○0號達友汽車商行之業務員,受雇於達友汽車商行負責人蘇郁翔,從事中古車買賣、向客戶收取車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彭鏡濂於109年10月5日晚間9時30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

路000○0號萊爾富便利超商八德廣興店內,與黃國智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約定彭鏡濂將廠牌Volvo、型號S60、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出售予黄國智,並應於1週內交車,黃國智即如數給付新臺幣(下同)18萬元訂金予彭鏡濂,惟彭鏡濂未能依約交付上開車輛,黃國智要求彭鏡濂返還訂金,彭鏡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僅返還11萬5,000元予黃國智,將訂金中之6萬5,000元侵占入己。

(111年度偵緝字第2505號)㈡彭鏡濂前於109年5月間向友人吳郁柔借得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並自吳郁柔處取得該車鑰匙及行照,彭鏡濂與吳郁柔進而於109年10月30日約定由彭鏡濂代為出售該車,彭鏡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9年11月10日將該車出售予雲林縣某車行,取得16萬元價款後,將上開價款侵占入己,之後吳郁柔詢問彭鏡濂賣車進度,彭鏡濂均推稱已有處理,嗣吳郁柔與彭鏡濂相約於109年12月1日,在上開達友汽車商行內交付賣車款項,惟彭鏡濂並未出現,吳郁柔始輾轉得知上情。(111年度偵緝字第2506號)㈢彭鏡濂於109年11月20日將達友汽車商行負責人蘇郁翔所有之

廠牌賓士、型號C300之汽車,以170萬元出售予不知情之吳善凱,吳善凱即於109年11月22日凌晨2時45分許在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1樓之全家便利超商平鎮彩虹店內交付12萬元;於109年11月29日凌晨0時27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便利超商中壢工業店內交付5萬元;於109年12月1日凌晨0時35分許在上開萊爾富便利超商中壢工業店外交付8萬元;於109年12月1日上午11時許在全家便利超商平鎮彩虹店外交付40萬元彭鏡濂,惟彭鏡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並未將上開吳善凱所給付共65萬元繳回予蘇郁翔而侵占入己。(111年度偵緝字第2509號)㈣彭鏡濂前於108年間在達友汽車商行出售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徐英智取得該車更換為現使用車號)予徐英智,二人因此結識。徐英智因欲出售上開車輛,遂委由彭鏡濂代其出售,徐英智並於109年12月28日下午3時許,在徐英智位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2樓住處樓下,將上開車輛、牌照登記書及汽車行照交與彭鏡濂,同日晚間彭鏡濂即向徐英智表示已以18萬元價格出售上開車輛,扣除彭鏡濂佣金2萬元後,彭鏡濂應給付徐英智16萬元。詎彭鏡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僅於當日晚間交付1萬元予徐英智後,所餘之15萬元即侵占入已,拒不返還。(111年度偵緝字第2507號)㈤彭鏡濂前於109年7月間在達友汽車商行出售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予陳世諺,二人因此結識。彭鏡濂竟意圖為自己不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於110年4月26日晚間7時53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Kubi」向陳世諺表示可協助辦理汽車保險續保事宜,陳世諺因而陷於錯誤,於110年4月27日日凌晨0時39分許,匯款6,525元至彭鏡濂所提供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陳世諺遲未收到保險單而詢問保險公司及達友汽車商行,始悉受騙。(111年度偵緝字第2508號)㈥彭鏡濂前於108年6月間在達友汽車商行出售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予唐珮閔,二人因此結識。唐珮閔因欲出售上開車輛,遂委由彭鏡濂代其出售,雙方於109年6月3日由不知情之林秉義(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代彭鏡濂與唐珮閔(由唐珮閔之父唐孝真代理)簽立「寄賣合約」,約定由彭鏡濂以38萬元代售上開自用小客車,唐孝真並將唐珮閔所轉交上開車輛及辦理過戶上開車輛所需資料交予彭鏡濂。詎彭鏡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9年12月18日將上開車輛出售他人,並取得價款後,迄今未將賣得款項交予唐珮閔,而侵占入己。(111年度偵緝字第2510號)

二、案經黃國智、吳郁柔、陳世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蘇育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徐英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及唐珮閔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犯罪事實㈠部分:

⒈被告彭鏡濂於偵訊時之供述。

⒉證人即告訴人黃國智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

⒊全國汽車公會認證(汽車買賣合約書)、被告達友汽車名片。

⒋告訴人黃國智提供之其玉山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存簿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

⒌被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查詢及異動資料。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

⒈被告彭鏡濂於偵訊時之供述。

⒉證人即告訴人吳郁柔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蘇郁翔於偵訊中之證述。

⒊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查詢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⒋告訴人吳郁柔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及異動資料各1份、該

車之行照照片、汽車讓渡合約書之翻拍照片及尋獲該車時之現場照片共6張。

㈢犯罪事實㈢部分:

⒈被告彭鏡濂於偵訊時之供述。

⒉證人即告訴人蘇郁翔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⒊證人吳善凱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⒋汽車買賣合約書。

㈣犯罪事實㈣部分:

⒈被告彭鏡濂於偵訊時之供述。

⒉證人即告訴人徐英智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證述。

⒊合約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之車籍及異動資料、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服務部110年9月16日元作服字第11000686號函。⒋告訴人徐英智提供之LINE對話錄、臉書社群軟體「手排車+改裝車+中古車買賣交流社」頁面截圖。

㈤犯罪事實㈤部分:

⒈被告彭鏡濂於偵訊時之供述。

⒉證人即告訴人陳世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⒊告訴人陳世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㈥犯罪事實㈥部分⒈被告彭鏡濂於偵訊時之供述。

⒉告訴代理人王妙華律師於偵訊時之指訴。

⒊證人唐孝真於偵訊時之證述。

⒋寄賣合約、LINE對話紀錄、存證信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07號民事判決。

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及異動資料。

二、核彭鏡濂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㈢㈣㈥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等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4次業務侵占、1次普通侵占、1次詐欺取財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檢察官 吳明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全毅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等
裁判日期:2023-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