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98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志鈞
張寧
官大格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6667號、111年度偵字第2626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1年度審易字第152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丙○○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14行記載「共同基於損壞他人器物之犯意」更正為「共同基於毀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60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程序事項: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所稱「視為撤回其告訴」,係指無庸告訴人再為撤回告訴之表示即生撤回告訴之效力。又參照其立法理由謂:「告訴乃論之刑事案件之告訴、自訴權因告訴權人之同意撤回而喪失,其調解經法院核定後,即限制當事人行使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之權。因此,調解書之記載內容,必須明確且足以表示告訴權人不行使追訴權之意思,爰明定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以杜爭議。爰為第2項之修正。」是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規定,固為限制當事人再行告訴之權,惟必須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而其記載內容必須明確且足以表示告訴人不行使追訴權之意思,復經法院核定者,始合於該條所稱「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之情形。查被告甲○○、王○茗與告訴人丁○○雖於民國110 年12月9 日經桃園市平鎮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經本院中壢簡易庭法官以111 年度壢核字第52號核定,有前開經核定調解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審易卷第73-7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核閱屬實。惟前開調解書僅記載:「…兩造同意拋棄本件民事上其他請求,並對造人丁○○同意宥恕聲請人甲○○、王○茗之行為」等語,並未記載告訴人丁○○願即時無條件撤回告訴或同意不追究刑事責任等意旨,而與上述條文所揭調解書經法院核定即視為撤回告訴之情形不符;又被告戊○雖亦與告訴人丁○○另行達成和解,且已給付新臺幣5萬元而履行完畢,有和解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63頁),然告訴人丁○○因被告甲○○並未依約履行前開調解內容以及被告丙○○並未賠償或與其達成和解,業已明確表明不會撤回本件告訴等情,亦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審易卷第65頁),是本件既未發生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 項所定擬制撤回告訴之法律效果,告訴人亦未具狀撤回本件之告訴,本院自得且應加以審理而裁判,先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丙○○、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
人物品罪㈡被告丙○○、戊○、甲○○與少年即王○茗(原名賴○威,00年0月
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丙○○係00年0月00日生、被告戊○為00年0月0日生及被告甲○○則為00年00月00日生,於本案行為時(109年7月5日)均尚未滿20歲(民法第12條已修正為滿18歲為成年之規定,然修正後之規定係於112年1月1日始正式施行,故依被告行為時之規定仍以滿20歲為成年),既皆非成年人,自均無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等3人僅因細故,即
恣意毀損告訴人丁○○之店內物品,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均應予非難;考量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後,已履行完畢,業如前述,態度尚佳,被告甲○○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並未履行完畢,被告丙○○迄未賠償告訴人或與其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丙○○、戊○及甲○○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素行、彼此分工程度暨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奕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俐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09年度偵字第36667號
111年度偵字第26266號被 告 丙○○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戊○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因與經營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號蚵仔嫂蚵嗲店之丁○○因細故起爭執,而對丁○○心生不滿,丙○○遂糾集戊○、甲○○及少年王○茗(民國00年0月0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經本署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為其報復洩憤,渠等旋即相約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許,前往桃園市中壢區某處集合,並由甲○○將拾得之車牌號碼「NV5-220」號懸掛於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及將車牌號碼「667-DPB」號懸掛於少年王○茗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上(渠等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丙○○一行人旋於109年7月5日晚間6時55分許,由丙○○騎乘A機車搭載甲○○、少年王○茗騎乘B機車搭載戊○一同前往至上址蚵仔嫂蚵嗲店,共同基於損壞他人器物之犯意,由戊○最先入內朝店內噴灑辣椒水後,甲○○、少年王○茗隨後進入朝店內丟雞蛋及潑灑紅漆,丙○○則在店門口丟擲雞蛋,致上址蚵仔嫂蚵嗲店內之冰箱、收銀機、地板、食材污損不堪使用,丙○○一行人得手後旋逃逸,並將車牌號碼「NV5-220」號、「667-DPB」號車牌拆卸丟棄以逃避查緝。嗣經陳禹鈞報警調閱監視器畫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丙○○坦承有騎乘懸掛車牌號碼「NV5-220」號車牌之A機車搭載被告甲○○,與被告戊○及同案少年王○茗於上開時、地進行毀損上開物品之事實。 3 被告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戊○坦承有搭乘同案少年王○茗所騎乘懸掛車牌號碼「667-DPB」號車牌之B機車,與被告丙○○、甲○○於上開時、地進行毀損上開物品之事實。 4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甲○○坦承將車牌號碼「NV5-220」號、「667-DPB」號車牌分別懸掛於A機車、B機車後,有搭乘被告丙○○所騎乘懸掛車牌號碼「NV5-220」號車牌之A機車,與被告戊○、同案少年王○茗於上開時、地進行毀損上開物品之事實。 5 同案少年王○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同案少年王○茗供承有騎乘懸掛車牌號碼「667-DPB」號車牌之B機車搭載被告戊○,與被告丙○○、甲○○於上開時、地進行毀損上開物品之事實。 6 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其所有之上開物品於上開時、地遭毀損之事實。 7 監視器翻拍照片及本署勘驗筆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丙○○、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被告3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報告意旨另以被告丙○○、戊○所犯,另涉嫌刑法第150條第1項妨害秩序罪嫌部分,然刑法第150條屬妨害秩序之犯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準此,本條既為故意犯罪,依該條之立法理由,行為人主觀上自須具備破壞安寧秩序之認識及意欲,始能以該罪相繩,則審酌卷附現場監視器截圖及影像畫面,可見被告等人到場奔辣椒水、丟擲雞蛋、潑漆後即逃離現場,並未牽連至他人,且被告丙○○亦自承其係因不滿店家服務態度方進行洩憤,足見渠等之目的係未洩憤而為,自難認被告丙○○、戊○有破壞秩序安寧之認識與意欲,尚與刑法第150條妨害秩序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惟此與前揭提起公訴之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並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 暐 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