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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審簡字第 90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審簡字第908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豈菱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本院於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前項更正之裁定,附記於裁判原本及正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更正裁定之正本送達,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附表所示之誤寫情形,惟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揆諸前揭說明,爰裁定更正如

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附表:

判決出處 原判決內容 更正後內容 事實及理由欄一部分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豈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3時間欄「110年10月17日」更正為「111年10月17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豈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裁判日期:2024-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