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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審簡字第 9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90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宗德上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657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7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宗德犯輸入私酒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扣案之「海天古道料酒」貳拾瓶(單瓶容量肆佰伍拾毫升,合計玖公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至2行「係犯菸酒管理法第45

條第2項未經核准輸入私菸罪嫌」更正為「係犯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未經核准輸入私酒罪嫌」。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宗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未依菸酒管理法取得許可執照而輸入之酒類係屬私酒,菸

酒管理法第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輸入私酒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輸入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或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不適用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之規定;所稱之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第3項、第5項亦分別明定;而中央主管機關財政部業於101年11月26日以台財庫字第10103736570號函公告「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3項(即現行法第45條第3項)輸入私菸及私酒之一定數量」,明定輸入酒類逾5公升時,即不該當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3項之除外規定。查被告並非入境旅客,且其未經許可而輸入之私酒,其數量已合計達9公升,顯已逾前揭一定數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之輸入私酒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東慶國際運通有限公司實行犯罪,應論以間接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輸入私酒,所為不當,應

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輸入之私酒數量非鉅;並考量被告自稱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蹈刑章,犯後坦承犯行,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沒收:按「業經行政機關為沒入之處分者,刑事判決內即不得更為沒收之諭知」;「經公權力扣案之同一物品,依行政法令規定應予沒入、同時刑事法規定應予沒收者,即發生行政處分之沒入與刑罰從刑之沒收相競合之情形,得否為沒收之宣告,應先行查明該扣押物品究有無已先為行政處分之沒入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650號、8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扣案海天古道料酒20瓶(單瓶容量450ml,合計9公升),尚未經主管機關為沒入處分乙節,業經本院查明在案,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而扣案之物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此據被告於供承明確,爰依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第4項,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菸酒管理法第45條產製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1倍以上5倍以下罰鍰,最高以新臺幣1千萬元為限。

輸入私菸、私酒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或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超過免稅數量,未依規定向海關申報者,超過免稅數量之菸酒由海關沒入,並由海關分別按每條捲菸、每磅菸絲、每二十五支雪茄或每公升酒處新臺幣5百元以上5千元以下罰鍰,不適用海關緝私條例之處罰規定。

第3項所稱之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657號被 告 張宗德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5樓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宗德明知依規定須得財政部核發之菸酒進口業許可執照或同意文件,始得輸入逾越一定數量之菸酒,竟基於未經核准輸入私酒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某日,在淘寶上購買海天古道料酒(酒精濃度≧10%)20瓶(450ml/瓶),合計9公升,屬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1項第2款之私酒,且數量逾財政部公告之一定數量「5公升」,並委由不知情之東慶國際運通有限公司(下稱東慶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申報進口快遞貨物1批(簡易申報單編號:CX11710NQ423,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00)。

嗣為臺北關人員於111年3月8日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宗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購買上開扣案物並輸入之事實等語。 2 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資料、扣案物照片、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個案委任書 證明被告自境外進口輸入扣案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未經核准輸入私菸罪嫌。扣案之海天古道料酒20瓶,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郭印山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楊美蘭所犯法條:菸酒管理法第45條產製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最高以新臺幣1千萬元為限。

輸入私菸、私酒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或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超過免稅數量,未依規定向海關申報者,超過免稅數量之菸酒由海關沒入,並由海關分別按每條捲菸、每磅菸絲、每二十五支雪茄或每公升酒處新臺幣5百元以上5千元以下罰鍰,不適用海關緝私條例之處罰規定。

第3項所稱之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裁判案由:違反菸酒管理法
裁判日期:2023-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