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91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郭印山被 告 黃淑芬選任辯護人 邱清銜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0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淑芬犯區域計劃法第二十二條之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淑芬為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上開土地使用地類別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下稱本案土地)。黃淑芬明知本案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除經依法申請核准之用途外,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竟未向桃園市政府申請許可,即於民國111年5月26日前某時,在本案土地興建建物及鋪設水泥地坪等作營業使用(超商),非符土地容許使用項目。嗣經桃園市政府發現本案土地有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規定之情形,遂於111年5月26日府地用字第1110140775號裁處書,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裁處黃淑芬新臺幣11萬元罰鍰,並限期於文到3個月內依法申請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或拆除地方物恢復原狀。然黃淑芬於收受上開裁處書後,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之犯意,仍未依限完成指定改正事項,後經桃園市龍潭區公所111年12月9日查報違規使用面積約1,500平方公尺。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淑芬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111年5月26日府地用字第1110140775號裁處書、
桃園市龍潭區公所111年12月9日桃市龍農字第1110037932號函及桃園市政府農業局111年12月14日桃農管字第1110047530號函、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論處。
㈡爰審酌被告經主管機關限期命恢復土地原狀,卻未積極處理
,損及國家機關管制土地使用之公信力及法律秩序,顯有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罪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年紀、智識程度、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維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21條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2 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