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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審簡字第 9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92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崇信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緝字第478號),本院受理後(112 年度審訴字第41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王崇信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水果刀壹支(長度參拾公分)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崇信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崇信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又被告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傷害罪,係以一行為涉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強暴方法妨害告訴人執行公務,蔑視國家公權力,且對於公務員公務執行之國家法益有所侵害,所為誠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併兼衡本案被告之犯罪行為、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水果刀1支(長度30公分),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字第38992號卷第29頁、第8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扣案之水果刀1支(長度25公分),雖為被告所有,惟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無關,且非違禁物,是無從於本案中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478號被 告 王崇信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崇信前於①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壢簡字第8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於同年因放火、加重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8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5月、3月,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①、②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66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1年4月確定(下稱甲案);③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審易字第22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④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26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⑤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5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④、⑤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15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乙案),甲案、乙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2月2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雖期間被告另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惟該假釋不論是否經撤銷,均無影響甲案已於108年7月2日執行完畢之事實。詎猶不知悔改,自111年7月14日起,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桃院增刑睦緝字第819號發布通緝,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分駐所員警蔡皓傑、李俊樂於111年7月25日下午2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中庭對王崇信依法執行逮捕,王崇信為抗拒逮捕,竟基於傷害、攜帶凶器妨害公務之犯意,於111年7月25日下午2時5分許,持刀劃傷員警李俊樂,致李俊樂受有左側尺神經損傷、左側尺動脈損傷、左側前臂肌肉損傷、身體多處撕裂傷等傷害。嗣員警蔡皓傑見員警李俊樂受傷嚴重,遂請求警力支援,於111年7月25日下午3時51分許,在王崇信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之住處逮捕王崇信,並當場扣得水果刀1把。

二、案經李俊樂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崇信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俊樂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蔡皓傑、李俊樂之職務報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1張、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12張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135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攜帶危險物品妨害公務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攜帶兇器妨害公務及傷害等罪嫌,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妨害公務罪嫌處斷。又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惟按殺人未遂罪之成立,以有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要件,故行為人是否具有殺人之故意,加害時所用器具,被害人受傷多寡及受傷部位是否為致命之處,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但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尚須就行為人主觀犯意認識與客觀犯罪事實,參酌社會上一般經驗法則論理為斷,最高法院著有47年台上字第659號判決先例及84年度台上字第4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告訴人李俊樂之傷勢均集中在手臂乙節,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未以利刃刺擊告訴人李俊樂之身體重要部位,故被告主觀上應無殺害告訴人李俊樂之犯意,自無成立殺人未遂罪之餘地,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部分,係屬事實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玟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邱均安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裁判日期:2023-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