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92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雅雯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845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74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游雅雯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游雅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游雅雯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就本案業務侵占之行為,係在密接之時間,以類似方式接續實施,且侵害相同法益,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概念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從事業務之人,本應忠於職責,竟利用職務之機會,為本案業務侵占之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詐欺告訴人鐘一工程有限公司之犯罪所得原應沒收,然被告既已歸還侵占金額,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審易卷第36頁、第39頁),被告已未保有犯罪所得,且該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業如上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845號被 告 游雅雯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雅雯自民國107年9月17日起迄109年11月中旬止,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13樓之鐘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鐘一公司)擔任雜項業務人員,負責零用金支應及繳納各項費用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職務上保管鐘一公司所有零用金之機會,於上揭任職期間某時,擅自將如附表1所示款項挪作私人花用,而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嗣鐘一公司於109年9月中旬發現零用金收支異常,經清點帳務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鐘一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雅雯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任職鐘一公司期間,將附表1所示款項侵占入己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趙世強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係鐘一公司員工,於任職期間侵占鐘一公司所有如附表1所示款項之事實。 3 鐘一公司勞工名卡及獎懲申請暨通知書各1份、被告簽立之還款切結書及還款協議書各1份。 證明被告係鐘一公司員工,於任職期間侵占鐘一公司所有如附表1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其於密接時間所為之2次業務侵占行為,均係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法律上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另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8,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上揭犯行另涉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然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而同法之侵占罪,則專指持有他人所有物以不法之意思,變更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者而言。故違背任務行為,苟係其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意圖不法據為己有,即應論以侵占罪,不能援用背信之法條處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402號、51年台上字第58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應僅論以業務侵占罪。
三、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於任職鐘一公司期間,亦將如附表2所示之款項侵占入己乙節。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侵占犯行,辯稱:料場廢鐵款項4650元部分伊有拿回去核銷,品管訓練費折扣部分,當時伊與趙興和、黃天賜一起去上課,訓練費有折扣,但繳費後要等收據才能將折扣款項還給公司,因為之後伊就離職了,並未侵占折扣款項等語。經查,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趙世強具結證稱:廢料款項應該是要交給伊經手而不是交給被告,當時承辦的員工李順裕是拿給被告而不是交給伊,但李順裕已經過世,訓練費原本是1人1萬6000元,被告是自費上課,趙興和、黃天賜是公費,因為上課人數多有折扣,所以趙興和、黃天賜每人可折扣1600元,差額是3200元,伊不確定被告是一開始繳1萬4400元或是先繳1萬6000元再退款等語,是有關料場廢鐵款項部分,因經手之員工李順裕已過世,無法傳喚到庭調查,而訓練費折扣差額部分,告訴人亦未提出被告侵占此部分款項之積極證據,則被告是否確有侵占附表2之款項,即屬有疑,自難單憑告訴人指述,即遽認被告涉有上開侵占犯行,然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威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楊斯閔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編號 侵占款項用途 金額 (新臺幣) 1 陳伊婷證照回訓費用 1,800元 2 車輛通行證辦理費用 10,000元 合計18,000元附表2:
編號 侵占款項用途 金額 (新臺幣) 1 料場廢鐵款項 4,650元 2 品管訓練課程折扣差額 3,200元 合計7,8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