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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審侵簡字第 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侵簡字第3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紘翊選任辯護人 歐陽仕鋐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40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肆年,並應向AE000-A111267支付如附表所示調解筆錄條款之損害賠償,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陸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⒈供述證據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⒉非供述證據補充: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598號調解筆錄

、桃園市政府112年9月13日府社障字第1120249867號函暨檢附AE000-A111267之身心障礙者個案資料表、身心障礙者證明查詢及身心障礙鑑定表掃描檔、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AE000-A111267之身心障礙證明翻拍照片、告訴人AE000-A111267與被告甲○○對話之錄音光碟。

二、⑴審酌被告為圖一己性慾之滿足,竟無視AE000-A111267之拒絕,對中度心智缺陷之女子為猥褻行為,造成AE000-A111267身體、心理上之傷害,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之觀念,兩性價值觀實屬偏頗,具有相當惡性、復考量其於本院準備程序終能坦承犯行,且與AE000-A111267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其迄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⑵末以,被告年紀尚輕,且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事後已知悛悔,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以勵自新,併考量其行為之嚴重性,諭知較長期間之緩刑,觀其後效。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AE000-A111267達成如附表所示內容之調解筆錄條款,為確保被告能確實履行上述調解筆錄條款中之賠償金,維護告訴人AE000-A111267之權益,本院斟酌上情,爰將如附表所示內容之調解筆錄條款作為本件緩刑之附加條件,命被告應向告訴人AE000-A111267如期支付如附表所示調解筆錄所載之內容,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再如前述,被告之可譴責性高且性犯罪之再犯機率不低,為強化被告法治觀念,使被告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接受法治教育6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24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調解筆錄條款(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598號調解筆錄) 甲○○應給付AE000-A111267新臺幣(下同)35萬元,給付方式為: ㈠甲○○於調解成立時,現場給付20萬元。 ㈡並自民國112年11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1萬元,直至全部清償為止,共分15期,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支付方式為甲○○按月匯款至AE000-A111267帳戶內(帳戶由AE000-A111267之訴訟代理人直接向甲○○告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4084號被 告 甲○○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歐陽仕鈜律師上列被告因強制猥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5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號旁巷弄內,將手伸進AE000-A111267(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衣褲內,隔著胸罩撫摸A女胸部、隔著內褲撫摸A女下體,並抱住A女,嗣A女回神表示欲大叫、試圖離去後,即以徒手推A女肩膀,致A女跌倒在地,受有左手肘擦受傷之傷害,以此強暴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得逞1次。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將告訴人A女拉至巷內,且有用力將告訴人推開致其倒地,推告訴人時,可能不慎碰到告訴人胸部之事實。 2. 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及具結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溫聰明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述告訴人於案發後即立即致電哭訴遭被告在巷內上下其手,想脫告訴人褲子,且手有伸進衣服內摸告訴人胸部,並將告訴人推倒,伊因為還沒有下班,建議告訴人前往報警等事實。 4. 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診斷證明書各1紙 1.佐證告訴人案發後立即報警、驗傷,且受有左手肘2*4公分擦挫傷之傷害。 2.佐證被告因發生本案後,患有混合憂鬱情緒及焦慮之適應疾患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告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嫌,然被告與告訴人為網友,第一次相約見面,告訴人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並不知悉其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且告訴人於偵查中應訊過程反應皆正常,初次見面之人無可能認識告訴人有何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之加重條件,自無從令被告擔負刑法第224條之1之罪責,是告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塗 又 臻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李 欣 庭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裁判日期:2024-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