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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審交簡字第 1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18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翊珅(原名黃騰璋)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31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黃翊珅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臺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翊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同法第18

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違反交通規則,未依標線規定行駛在左轉機車道

上,且未依標誌規定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即貿然左轉,致生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侯思霙受有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於告訴人受傷後,竟未施以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亦未停留現場以釐清肇事責任,未得告訴人同意旋即逕自騎車離去而逃逸,罔顧告訴人之安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又其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經本院安排調解期日,然因雙方就調解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未能調解成立等情,暨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尚未因被告逃逸、未予即時救護之行為而擴大傷害;併考量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136號被 告 黃翊珅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 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翊珅於民國110年9月21日7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介壽路由南豐三街往保羅街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區介壽路與三民路3段丁字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標線規定行駛在左轉機車道上,且未依標誌規定兩段方式進行左轉,貿然欲左轉往三民路方向行駛,適同向左後方有侯思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至此,見狀緊急煞車致失控摔倒在地,因而受有左

前臂擦傷、左小腿擦傷、左大腳趾骨折及腳趾壓砸傷之傷害 。詎黃翊珅於肇事後,可預見侯思霙受有傷害之情形,本不 得駛離,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亦未對侯思霙 施予必要之救護措施,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警 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侯思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黃翊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侯思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出具之診斷證

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照片7張、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3張、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9張及監視器(含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間,罪名有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 朝 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邱 絹 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裁判日期:2023-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