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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審交簡字第 1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12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雲齊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軍撤緩偵字第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乙○○現役軍人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現役軍人故意犯刑法公共危險罪章第185條之4之罪(即肇事逃逸罪),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軍事審判法第1條規定:「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是現役軍人於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以外陸海空軍刑法之罪,仍應適用陸海空軍刑法,並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查被告乙○○行為時係現役軍人,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考(見110年度軍偵字卷第202號卷【下稱軍偵卷】第11頁),是以被告行為時係現役軍人,本案犯行則屬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3款之罪,揆諸前揭規定,本院應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現役軍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公訴意旨雖僅論以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惟被告此部分所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3款之罪,係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規定處罰,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僅係適用法條之增列,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未等待警方到場或為必要處置,即逕自離開現場逃逸,所為誠屬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罪行,且與被害人丙○○達成和解,此業經被害人於偵訊中陳述明確(見軍偵卷第62頁),堪認被告甚有悔意,兼衡以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戰時從重處罰)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一、外患罪章第109條至第112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173條至第177條、第185條之1、第185條之2、第185條之4、第190條之1或第191條之1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277條第2項、第278條第2項之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戰時犯前二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軍撤緩偵字第1號被 告 乙○○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鄰○○路0段000巷00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0年5月30日上午8時4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後興路2段往龍慈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11號前,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追撞同向前方由丙○○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使丙○○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踝部、右側膝部、左側膝部等處挫擦傷、左側手肘撕裂傷及左側髖部挫傷等傷害(乙○○涉嫌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又乙○○明知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而肇事,且丙○○已人車倒地而有受傷之高度可能性,因礙於當時之軍人身分而不想承擔肇責,竟未協助丙○○送醫救治或為適當之保護處置,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以便釐清肇事責任,反另萌生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駛離現場而逕自逃逸。嗣經警獲報後到場處理,並調取前開路口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上開車輛車籍查詢資料、監視錄影器畫面檔案光碟暨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裁判日期:2023-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