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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審交簡字第 2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29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孝楚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緝字第71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張孝楚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 行「第一掌骨骨(折閉鎖性骨折)」應更正為「第一掌骨骨折閉鎖性骨折」;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孝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1 項於民國112 年5 月3 日修正公布,並由行政院指定於同年6 月30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1 項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除將「無駕駛執照駕車」構成要件內容之條文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增列第6 款至第10款之處罰行為;然修正前條文原屬「應」加重其刑,修正後改為可依具體情節加以審酌是否加重之「得」加重其刑,是以修正後之條文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後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論處。

㈡次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

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 款關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 條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 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其刑,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時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一節,有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

紙在卷可按(見偵緝卷第127 頁),是本案發生時,被告即屬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至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明知無汽車駕駛執照,卻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加重

一般用路人危險,且未遵守交通規則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足見被告犯行所生損害及犯罪情節均有相當之危險性,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未合法考領駕駛執照即駕駛車輛上路,又其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以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即冒然左轉,致生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ANNAN DOWUON

A SYLVESTER NORTEI受有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於告訴人受傷後,竟未施以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亦未停留現場以釐清肇事責任,未得告訴人同意旋即逕自駕車離去而逃逸,罔顧告訴人之安危,所為實不足取;復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之損害迄今未能獲得彌補之情形,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範圍、身心所受危害程度,兼衡被告本案過失之情節,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710號被 告 張孝楚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孝楚無汽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21時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新屋區頭洲里台31線(高鐵南路7段)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行經台31線北向車道與長祥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以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驟然左轉,適有對向之ANNAN DOWU

ONA SYLVESTER NORTEI(中文姓名:安世澤,下稱安世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直行行駛至該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安世澤人車倒地,受有右側手部第一掌骨骨(折閉鎖性骨折)等傷害。詎張孝楚知悉其駕車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惟僅下車暫觀察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待警方到場處理,且未對安世澤為必要之安全救助,亦未留下個人資料及聯絡方式或經安世澤同意,即逕自駕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安世澤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孝楚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安世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黃榮進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為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主,被告於110年12月初迄12月中向其借用該車輛,返還時,證人發現該車輛的右後側有嚴重凹陷及損壞。 4 警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路口附近監視器檔案光碟及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之大型重型機車行照影本、車籍查詢資料。 ⑴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左轉時,未禮讓直行之告訴人大型重型機車,發生本件車禍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於肇事後,未留待現場或等員警及救護車到場,逕自駕車離去之事實。 5 仁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6 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 證明被告無汽車駕駛執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上開2罪,犯意與注意義務違反各別,行為不同,請予分論併罰。再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邱志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方雅蘭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裁判日期:2023-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