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8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壬毅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軍調偵字第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黃壬毅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現役軍人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按附表所示方式向薛秀美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關於「現場及車損照片列印頁9 頁」應更正為「肇事現場暨車損蒐證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17張」(見偵卷第51至64頁),並補充「被告黃壬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事項:按「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 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軍事審判法第
1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現役軍人犯本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仍適用本法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3 條定有明文;又「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173條至第177 條、第185 條之1 、第185 條之2 、第185 條之4、第190 條之1 或第191 條之罪」,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
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再按「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規定追訴、處罰」,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 項亦有明定。亦即現役軍人所犯者,倘非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應由司法機關依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追訴審判;而現役軍人於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 項之罪,仍應適用陸海空軍刑法,並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具現役軍人身分乙節,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兵籍資料在卷可按,然因斯時並非政府依法宣布之戰時,且其所涉犯刑法第
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部分,並非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其所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則屬上開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3 款所列之罪,揆諸上開規定,俱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追訴、處罰,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自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之現役軍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亦無礙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違反交通規則,其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應遵守燈光號誌,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闖越紅燈通過路口,致生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又於告訴人受傷後,竟未施以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亦未停留現場以釐清肇事責任,未得被害人同意旋即逕自駕車離去而逃逸,罔顧被害人之安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現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分期賠償義務中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在卷可憑,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併參酌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尚未因被告逃逸、未予即時救護之行為而擴大傷害;暨考量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並願意接受如附表所示之調解方案予以賠償,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已足使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爰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貳年,以勵自新。惟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是為使告訴人獲得更充分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被告緩刑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參酌被告與告訴人所達成之調解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履行如附表所示之內容。此外,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被告黃壬毅緩刑之條件 一、被告黃壬毅願給付告訴人薛秀美新臺幣(下同)65,000元。 二、給付方式如下: ⒈於民國112 年8 月25日起至112 年12月25日按月於每月25日前各給付2,000 元。 ⒉於113 年1 月25日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各給付5,000 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⒊上開款項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軍調偵字第12號被 告 黃壬毅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9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壬毅於民國111年5月3日2時4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正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地面濕潤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闖越紅燈通過中正路與義民路1段路口,適薛秀美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義民路1段由北往南通過該路口,見黃壬毅闖越紅燈而來乃緊急煞車,其車輛因此失控而人車倒地,致薛秀美因此受有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膝部擦傷、挫傷、右側拇指挫傷、右側食指挫傷、左側小腿挫傷、左側足部擦傷等傷害。黃壬毅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已致人受傷,竟未下車察看及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車逃離現場。嗣經警到場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薛秀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壬毅於警詢中之陳述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駕車闖越紅燈行駛,惟否認知悉告訴人薛秀美因本件事故受傷。 2 證人即告訴人薛秀美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指證 其於上揭時地為避免撞擊被告車輛而緊急煞車,因而失控倒地受有傷害,被告肇事後逃逸之事實。 3 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膝部擦傷、挫傷、右側拇指挫傷、右側食指挫傷、左側小腿挫傷、左側足部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列印頁、現場及車損照片列印頁9頁 全部犯罪事實 5 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 被告因行車過失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未為必要之救護即逃離現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第185條之4第1項肇事逃逸罪嫌。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