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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審交簡字第 3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0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黎祐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879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大腿之行為,處有期徒刑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證據部分補充: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之自白。

②111年5月4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三、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未待體內酒精完全代謝,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26毫克、被告於本件係屬第四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不尊重女性身體而對告訴人為本件犯行、其犯罪之場所、其行為手段、其觸摸告訴人之部位,造成告訴人之身體及心理上之厭惡感、被告在檢、警未調取相關補強證據下(見下述六),即勇於坦承犯性騷擾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檢、警應改進處:警方明知被告於警詢時並未就其所犯性騷擾犯行認罪,仍怠忽職守,未調取案發店內監視器檔案,而僅以手機翻拍監視器螢幕而致翻拍畫面完全無法辨認景物,而檢察官於偵訊時因被告認罪即偵結,未命警方調取案發店內監視器檔案,則若被告事後翻供,因本件就性騷擾部分僅有證人即告訴人單方面指訴(證人劉仁凱之證述並非直接證據),而有判處無罪之可能。是檢、警此部分應檢討改進,於偵查階段應注重證據之保全!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思妤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8791號被 告 甲○○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1年8月25日18時起至同日19時止,在桃園市平鎮區某餐廳內飲用啤酒,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桃園市楊梅區某寵物館(地址詳卷),嗣於同日20時30分許,甲○○在寵物館內,見寵物館之員工即代號AE000-H111207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獨自一人使用凳子在魚缸前撈魚,竟基於性騷擾之意圖,趁A女不及抗拒之際,以頭部碰觸A女臀部,並以手觸摸A女大腿,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行為1次。經警據報到場後,於同日21時3分許,測得甲○○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⒈證明被告於111年8月25日18時起至19時止,在桃園市平鎮區某餐廳內飲酒,並隨即騎乘機車上路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於111年8月25日20時30分許,在上開寵物館內,趁A女在撈魚不及抗拒之際,以頭部碰觸A女臀部及以手觸摸A女大腿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111年8月25日20時30分許,在寵物館內,趁證人A女在撈魚不及抗拒之際,以頭部碰觸證人A女臀部及以手觸摸證人A女大腿之事實。 ㈢ 證人即寵物館店長劉仁凱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111年8月25日20時30分許,在寵物館內,證人A女曾向被告質問為何對其性騷擾之事實。 ㈣ 車籍資料1紙、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寵物館之事實。 ㈤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證明被告於111年8月25日21時3分許,在上開寵物館,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及其他身體隱私處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兩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 羿 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 意 菁所犯法條:(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23-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