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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審交簡字第 3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0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立鑫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68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就肇事逃逸部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立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補充「陳立鑫所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立鑫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於車禍肇事後,未待警察機關到場處理而逕行離去,有使傷者受二次車禍之危險並日後陷於無從求償之虞,並兼審酌案發之時間、地點、情狀,因之所造成二次傷害之具體可能性、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被告迄無有罪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車禍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可憑),被告經此次罪刑宣告之教訓,信無再犯之虞,再審酌肇事逃逸之可譴責性高及再犯性不低,爰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期間之緩刑,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思妤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6842號被 告 陳立鑫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立鑫於民國111年7月7日上午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1段往新莊方向行駛,行經萬壽路1段靠近中正路口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道路、車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同車道前方車輛,自後追撞由王婉柔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王婉柔因而受有雙下肢擦挫傷之傷害。詎陳立鑫明知其騎車肇事發生本件車禍,竟未停留現場協助送醫救治或為適當之處置,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基於肇事逃逸犯意,騎車駛離現場而逕自逃逸。後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婉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立鑫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立鑫坦承於上開時、地,騎車追撞前方之告訴人王婉柔機車及未停留現場,逕自騎車駛離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婉柔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自後追撞告訴人機車,告訴人人車倒地,被告騎車駛離,未停留現場之事實。

二、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肇生本件車禍,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被告已知肇事之事實,卻仍逕自離去,綜此,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罪質存異,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盧 憲 儀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裁判日期:2023-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