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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審交簡字第 3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1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宇達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緝字第30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陳宇達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陳宇達為無駕駛執照之人」應更正為「陳宇達考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惟於民國92年12月23日遭易處逕註」;證據部分記載「刑案現場及監視器照片共12張」應更正為「刑案現場及監視器照片共17張」;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宇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刑法

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無駕駛執照駕車,應係犯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致人受傷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

⒈按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行政處分具有重大明顯之

瑕疵者,無效。行政程序法第110 條第4 項、第111 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基此,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為無效者,既自始、對世不生效力,普通法院當然不受其拘束。民國86年1 月22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5條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15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左列規定處理之:……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三、罰鍰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1 個月至3 個月;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該條第3 款:「罰鍰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觀諸該條第2 款、第3 款規定,僅規範主管機關得循序加重變更為「吊扣期間多寡」及「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行政罰,並無授權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負擔處分。倘裁決機關作成附加受處分人逾期未履行同條本文所規定繳納或繳送義務為停止條件,所為易處限制、剝奪汽車行駛權利之裁罰性不利處分(下稱易處處分),使「吊扣期間多寡」及「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行政罰,繫於將來可能發生之事實,生效與否完全處於不確定之狀態,顯已嚴重違反憲法法治國原則導出之明確性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5 條之規定,合理可認為此類易處處分瑕疵已達重大明顯之程度,應屬無效之處分,不發生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遭吊銷之效力(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4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前,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92年1

2月23日起遭易處逕註(註銷期間92年12月23日起至93年12月22日止),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憑,惟經本院函詢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被告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易處逕註之原因為何,該所函覆略以:被告因交通違規案,未依限到案繳納罰鍰,經製開裁決書被告仍未依裁決書所定限期繳納罰鍰及未依限繳送駕照,即依該裁決書主文於92年12月23日註銷被告之駕照等語,有該所112 年10月16日竹監駕字第1120314980號函在卷可參,可知被告係因交通違規經裁決所做成附條件之裁罰性不利處分而註銷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揆諸前述說明,被告於案發當時駕駛資格,僅能認「易處逕註」情形,屬主管機關所作成附加被告未履行繳納罰鍰義務之停止條件,無從認定本案事故發生之際,被告上開駕駛執照已為合法有效裁決處分吊銷或註銷(即該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而與修正前條例規定「無駕駛執照駕車」加重條件未合,是本件未能逕予適用修正前規定加重處罰。

⒊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無照駕駛車輛肇事致人於受傷,應加重

其刑乙節,容有誤會,然其基本犯罪事實究屬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違反交通規則,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超越由告訴人BERGADO DANDY CATALAN (中文名:丹迪)所騎乘在其前方之腳踏車,致生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又於告訴人受傷後,竟未施以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亦未停留現場以釐清肇事責任,未得告訴人同意旋即逕自駕車離去而逃逸,罔顧告訴人之安危,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後雖能坦承犯行,然於本院調解成立後未履行調解條件,致令告訴人須另行聲請強制執行之犯後態度,有調解筆錄暨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考,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範圍、身心所受危害程度,及尚未因被告逃逸、未予即時救護之行為而擴大傷害;併考量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佩宣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3084號被 告 陳宇達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宇達為無駕駛執照之人,竟仍於民國110年12月26日18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且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超越由BERGADO DAN

DY CATALAN(中文名:丹迪,下稱丹迪)所騎乘在其前方之腳踏車,兩車因而發生擦撞,造成丹迪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肘脫臼之傷害。詎前揭車禍事故發生後,陳宇達知其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肇事並造成丹迪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救護傷者,逕自離去。嗣丹迪報警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丹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宇達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為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之車主,惟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這張圖裡面不是我的車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丹迪於警詢之指訴 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逕行騎乘本案機車離去,且告訴人因此車禍事故受有傷害之事實。 3 證人柯靜妏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逕行騎乘本案機車離去,且告訴人因此車禍事故受有傷害之事實。 4 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1年12月26日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因此受有左手肘脫臼傷害之事實。 5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1紙 被告機車駕駛執照於92年12月22日遭吊扣註銷之事實。 6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刑案現場及監視器照片共12張 1、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逕行騎乘本案機車離去之事實。 2、被告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方車輛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之過失。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2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過失傷害等基本犯罪類型,因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經查,被告機車駕駛執照已於93年12月22日吊扣註銷,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1紙附卷可參,竟仍於上開時、地,騎乘本案機車上路,屬無照駕駛,又因上開過失行為致使告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致人受傷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佩宣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曾意翔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裁判日期:2023-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