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1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勇介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調偵字第1188 號)暨移送併辦(112 年度偵字第1579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林勇介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肆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關於「太子天下」之記載,均更正為「太子天廈」;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0至21 行、附件二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1 行所載「即棄簡振隆之生命、身體、健康於不顧」均應補充為「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棄簡振隆之生命、身體、健康於不顧」;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勇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暨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同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2 年度偵字第1 5
791 號)部分,核與本案起訴部分屬事實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為審究,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
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仍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代謝完畢即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不啻對他人產生立即侵害之危險,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危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甚鉅,應予非難;又被告酒後駕車致人受傷後,未施以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竟下車徒步逃離原地並躲在附近草叢,嗣其所聯繫之父親林榮基到場後始出面,罔顧告訴人之安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初犯酒後駕車案件,且已與告訴人在本院調解成立並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尚未因被告逃逸、未予即時救護之行為而擴大傷害;併考量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4年
度字第650號定應執行刑1年8月,緩刑4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而無其他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此次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業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其損害,業如上述,且本院審酌被告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顯有悔悟之意,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自當知所惕勉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因被告罔顧交通安全,酒後駕車上路,肇事後又為躲避責任而逃離現場,對公共安全所造成之危害非輕,並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注意行為規範,且為建立被告正確之法治觀念,並期被告能深切反省、避免再犯,是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
8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應參加法治教育4場次,以提升法治觀念。至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此外,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
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1188號被 告 林勇介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12
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勇介自民國111年3月23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凌晨1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號錢櫃KTV內飲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1時40分許,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52分許,沿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3段往龍慈路方向行駛,於行經中山東路3段與金鋒五街口(下稱本案街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遇有閃光黃燈時,其係用以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驟然未減速行近本案街口,適簡振隆(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以111年度偵字第39029號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在本案街口迴轉,雙方見狀為閃避對方,林勇介駕車衝進本案街口旁之太子天下之花圃,簡振隆則駕車衝進本案街口旁之85度C咖啡店,簡振隆因而受有下巴撕裂傷約2公分、右額擦傷之傷害。嗣林勇介明知已與簡振隆間發生上開交通事故,竟未對簡振隆給予適當之救助,亦未報警或呼叫救護車並等候警察到場處理,即棄簡振隆之生命、身體、健康於不顧,甫於A車停止後,旋下車徒步逃離原地並躲在附近草叢,嗣其所聯繫之父親林榮基抵達現場後,林勇介始與林榮基一同出面,後於同日凌晨2時46分許,為警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簡振隆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就上開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嫌部分,被告林勇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然就上開過失傷害罪嫌及肇事逃逸等罪嫌部分,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簡振隆發生前揭交通事故並有離開現場之舉,惟矢口否認有何此部分罪嫌,於偵查中先辯稱:伊沒有過失,伊距離案發地不到5公尺前,伊就鬆開油門,因對方車輛停在路邊,伊接近他時,他才打左轉燈,伊要閃避他,所以往左前方閃避,等伊確定閃過對方後,伊才踩煞車,以伊跟對方間之距離,時速40或50公里也無法立即煞停,伊因為肚子不舒服,一下車就去金鋒四街與金鋒五街口的草叢上大號,約10多分鐘,上完走回事發現場,當時很急,附近的統一超商和全家超商都沒有提供廁所,伊上廁所時,打電話聯繫伊父親林榮基,伊父親趕到案發地等語,復辯稱:伊不承認肇事逃逸,伊不確定伊駕車行經本案街口時之燈號是否為閃光黃燈,因為伊當時在注意對方的動向,伊不承認伊有上開過失,伊當時有鬆開油門,特斯拉只要鬆開油門,因為電力回充,就會有煞車的效果,伊上完廁所就回到現場,伊有打電話跟伊爸說伊在上廁所,沒有其他證據證明伊肚子不舒服,沒有證據證明伊是去大號,伊有喝酒,當時記憶模糊,伊不記得是伊先回到特斯拉旁邊,還是林榮基先出現,伊只記得在上廁所時,有打給林榮基說伊出車禍,伊不知道林榮基機車停在何處等語。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及證人林榮基、證人即被告胞姐林怡均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中壢中隊調閱天羅地網監視錄影像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1年10月13日中警分刑字第1110065359號函暨所附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中壢中隊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職務報告、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職務報告、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監視器暨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汽車駕駛人行進間遇閃光黃燈,自應依當時路口各種實際狀況,將車速減至能遇狀況即及時安全煞停之速度,方符「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之旨,此乃本於上揭法律規定之意旨而為推演,並無不當擴張法條之文義(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77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1、2、3、6、7、29、34、35、36、41、45及本署勘驗筆錄,可見被告於行駛至本案街口前,車道均係直線而無彎曲,被告自得提早發見本案街口之燈號為閃光黃燈,無庸待行近本案街口始需注意之情況,客觀上亦不存在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卻陳稱不知本案街口之燈號等語,是認被告有未注意本案街口燈光號誌之過失乙節,堪可認定。被告上開既自陳係於閃過告訴人後,始為煞車之舉,在此之前,僅有鬆開油門之行為,堪信被告在行近本案街口時,並無煞車而為減速接近之駕駛行為,又被告上開固辯稱當時有鬆開油門,特斯拉只要鬆開油門,因為電力回充,就會有煞車的效果云云,縱認被告車速或有因其鬆開油門而降低,然是否已達上開規定所指「減速接近」之旨,洵屬有疑,觀諸上開勘驗筆錄照片編號01、02、03,被告與告訴人間尚有一段距離,是倘被告之駕駛行為於行經本案街口前確有達將車速減至能遇狀況即及時安全煞停之速度,以該段距離以觀,理應得即時煞停,而不致於向左偏移衝進路旁之太子天下之花圃,則被告既無法即時煞停而衝撞路旁花圃,益徵被告之駕駛行為核與上開「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之規定不符,況該處限速為每小時50公里,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意即最高車速僅50公里,而本案街口斯時之燈光號誌為閃光黃燈,為達「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之旨,車速即應減至能遇狀況即及時安全煞停之速度,豈有仍以每小時50公里之車速通過本案街口之理,然被告卻以時速40或50公里也無法立即煞停云云為由認其無過失,顯見僅屬推諉卸責之詞,綜上,被告過失,堪以認定。告訴人固因一時緊張致車輛失控,然B車失控撞擊上開85度C咖啡店乃兩車發生前揭交通事故所致,因果關係歷程具有延續性(A、B汽車發生碰撞→告訴人緊張踩到B車油門→B車撞擊85度C咖啡店→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故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自不因告訴人於發生交通事故後踩油門,而異其結果,準此,被告過失傷害犯嫌,堪以認定。
(三)證人林榮基於偵查中證稱:伊騎機車到金鋒四街與金鋒五街口的大樓後面的交岔路口,到現場時,有看到員警在全家,也有在85度C,印象中,伊車停好沒多久,就看到被告在旁邊草叢對伊招手,伊不知道被告為何會在草叢而不是在他的車子旁邊,伊沒有問他,伊問被告車禍原因,他有說他酒駕,伊責備他,被告有跟伊辯解他已經休息好幾個小時才開車,他說他肚子痛,找不到廁所,但伊不知道他找不到廁所,為何還繼續躲在草叢,而不是去找員警,伊沒有看到被告手上有沒有衛生紙,伊在現場也沒有看到被告有在現場脫褲子大便的情況等語,是證人林榮基到場時,員警業已到場,則員警既已在場,被告於現場處理之員警在場之際,竟均未出聲亦未主動現身,益見其係有意規避警方調查始逃離現場而持續躲在草叢,且被告上開自陳並無任何證據得用以證明其有肚子不舒服及上大號等情,證人林榮基固供稱因見被告走路時身體有些彎曲等情,惟身體彎曲尚有諸多原因,此僅屬證人林榮基片面臆測,況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於案發當下確有身體不適之情,再證人林榮基上開亦證稱未見被告有何如廁之舉,準此,被告上開辯稱肚子不舒服,到草叢大號云云,實屬卸責之詞,且佐以被告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足認被告應有酒後駕車而規避警方對其調查舉發而逃逸之動機,故其否認肇事逃逸等語,實不足採,況縱認被告曾有大號之舉,然證人林榮基到場時,既已未見被告有如廁行為,是認被告當下已結束大號之舉,堪信被告在證人林榮基到場前,客觀上已不存任何無法在員警面前出聲或現身之情事,被告大可於家屬到場前即先行向員警為自首或對告訴人為救護行為,而無待其父親或胞姐到場後始現身之必要,然被告卻選擇仍繼續在躲在草叢而未選擇立即現身,是被告上開所辯,委無可採。綜上,被告前揭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嫌、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罪名有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郝中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盧憲儀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5791號被 告 林勇介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12
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審交訴字第46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林勇介自民國111年3月23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凌晨1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號錢櫃KTV內飲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1時40分許,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52分許,沿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3段往龍慈路方向行駛,於行經中山東路3段與金鋒五街口(下稱本案街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遇有閃光黃燈時,其係用以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驟然未減速行近本案街口,適簡振隆(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以111年度偵字第39029號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在本案街口迴轉,雙方見狀為閃避對方,林勇介駕車衝進本案街口旁之太子天下之花圃,簡振隆則駕車衝進本案街口旁之85度C咖啡店,簡振隆因而受有下巴撕裂傷約2公分、右額擦傷之傷害。嗣林勇介明知已與簡振隆間發生上開交通事故,竟未對簡振隆給予適當之救助,亦未報警或呼叫救護車並等候警察到場處理,即棄簡振隆之生命、身體、健康於不顧,甫於A車停止後,旋下車徒步逃離原地並躲在附近草叢,嗣其所聯繫之父親林榮基抵達現場後,林勇介始與林榮基一同出面,後於同日凌晨2時46分許,為警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而查獲。案經簡振隆告訴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簡振隆於告訴狀之指訴。
(二)111年度調偵字第1188號起訴書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罪名有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12月16日以111年度調偵字第1188號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審交訴字第46號案件(達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與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可稽。本件被告因相同之交通事故所涉過失傷害罪嫌,與上開起訴案件係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然查,被告確實有駕駛上開汽車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使告訴人人車倒地等事實,此經本署檢察官於前案中調查明確,有前案起訴書1份在卷可稽,惟此僅能證明雙方車輛有發生碰撞乙節,告訴人並無提供積極證據以佐其說,是尚難僅憑上情,遽認被告有何毀損之故意,而以刑法毀損罪責相繩。惟此等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案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郝中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