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48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凱翔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109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交訴字第26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謝凱翔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凱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謝凱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及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陳仁澤、胡捷翔受傷,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過失受傷罪處斷。被告上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及過失傷害罪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行車疏失致使發生事故,告訴人2人亦因該事故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被告於肇事後可預見他人因此受傷,竟未通報及未得告訴人2人同意即逕自離開現場,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參酌本案犯罪行為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就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9109號被 告 謝凱翔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凱翔於民國111年3月2日3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延平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壢區延平路與中山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汽車行駛至岔路口時,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並左轉中山路。適有陳仁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胡捷翔,沿中壢區中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經至此,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陳仁澤因而受有左小指瘀血泡之傷害,胡捷翔則受有左大腿擦傷之傷害。詎謝凱翔於肇事後,可預見陳仁澤、胡捷翔等2人受有傷害之情形,本不得駛離,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亦未對陳仁澤、胡捷翔等2人施予必要之救護措施,旋即駕駛上開車輛逃離現場。嗣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仁澤、胡捷翔等2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謝凱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仁澤、胡捷翔等2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銘傳家醫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
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乙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表單3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4張、照片25張及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又被告一過失行為同時肇致告訴人陳仁澤、胡捷翔等2人受有傷害,為一行為同時觸犯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另被告所犯上開過失傷害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2罪間,罪名有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 朝 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鍾 孟 芸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28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