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50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淵文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676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交訴字第34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鄭淵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紙」、「被告鄭淵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鄭淵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被告就本案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行車疏失致使發生事故,告訴人蔡凱鈞亦因該事故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被告於肇事後可預見他人因此受傷,竟未通報及未得告訴人同意即逕自離開現場,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參酌本案犯罪行為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就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676號被 告 鄭淵文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淵文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凌晨2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八德區興豐路第1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長安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向右變換至第2車道,適蔡凱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沿同路段同向第2車道行經鄭淵文右後方,見狀緊急剎車後失控倒地滑行撞擊鄭淵文騎乘之上開車輛,蔡凱鈞因而受有左手肘擦傷、右腕部擦傷、左膝部擦傷、右足部擦傷等傷害。詎鄭淵文明知蔡凱鈞遭其駕車撞擊後,受有傷害,卻未停留在現場對為任何救護,亦未報警或留下個人資料,逕自騎車逃離現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凱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淵文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車禍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蔡凱鈞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8張、現場照片5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111年10月24日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罪質存異,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郝中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張晉豪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