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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審交簡字第 6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62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震融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調院偵字第20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蔡震融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且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末行補充自首之記載「嗣蔡震融肇事後,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見相卷第43、53頁)、「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112 年11月13日中監彰二字第1120316491號函」、「被告蔡震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1 項於民國112 年5 月3 日修正公布,並由行政院指定於同年6 月30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1 項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除將「無駕駛執照駕車」構成要件內容之條文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另就行人穿越道上行人優先通行權之維護,將「行經行人穿越道」構成要件內容之條文亦予以明確化為「行近行人穿越道」,使汽車駕駛人在接近行人穿越道時,即應禮讓行人優先通過,而凸顯其注意義務之發生時點外,並增列第6 款至第10款之處罰行為;然修正前條文原屬「應」加重其刑,修正後改為可依具體情節加以審酌是否加重之「得」加重其刑,是以修正後之條文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後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論處。

㈡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

4 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 條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雖修正加重要件,然既未更易上開規範性質,則上開論理於新法亦應為相同解釋。查被告未考領有合格汽車駕駛執照一節,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相卷第33頁),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2 年11月13日中監彰二字第1120316491號函在卷可按,是本案發生時,被告即屬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至明。又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行近行人穿越道時,遇有行人即被害人吳婉華穿越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被害人先行通過而致被害人受傷而致死。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第5 款、刑法第276 條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且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致人於死罪。本院審酌被告行為時未領有駕駛執照,仍貿然駕車上路,且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其行為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爰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所犯上開過失致死罪,雖兼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 項所規定數加重情形,惟僅有一過失致死行為,應僅成立一罪。

㈣另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

悉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考(見相卷第43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且輕忽交通安全之過失情節

,未善盡注意義務,肇致本案車禍,因而使被害人受有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並傷重不治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無以彌復之傷痛,所為非是,復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願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在卷可按,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併參酌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 項就刑法過失致人於死罪、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予以加重之規定,係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刑法第276 條過失致死罪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倘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加重後,縱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仍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條件不符,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非字第7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本案犯行,縱受有期徒刑6 月之刑之宣告,本院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惟因本院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 月,依刑法第41條第3 項規定,仍得以提供社會勞動折算有期徒刑,至於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相關規定審酌,非屬法院裁判之範圍,併予敘明。

㈥至被吿前因行使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簡字第3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11 年10月

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本案前5 年內有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之情形,自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之緩刑要件,而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08號被 告 蔡震融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號3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王奕仁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震融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48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楊梅區永美路由埔心火車站往中山北路2段方向行駛,駛至永美路與漢昌街交岔路口欲左轉往漢昌街方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暫停讓行人穿越道上穿越之行人先行,適有吳婉華行經永美路與漢昌街之行人穿越道時,雙方閃避不及,蔡震融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因而撞擊吳婉華,致吳婉華受有左側額葉腦實質出血之傷害,而送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急救後,隨即入住加護病房治療,並於同年月10日0時5分許死亡。

二、案經吳婉華之子葉秀浩、葉秀柏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震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無照駕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禮讓行人因而與吳婉華發生車禍之事實。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各1份 被告於上開時地,無照駕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禮讓行人因而駕車撞擊吳婉華之事實。 4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1年11月10日診斷證明書、本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 吳婉華因車禍受有左側額葉腦實質出血之傷害,而送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急救後,隨即入住加護病房治療,並於111年11月10日0時5分許死亡。 5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3月2日函暨鑑定意見書 證明被告於本件車禍有無照駕駛、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暫停讓行人穿越道上穿越之行人先行等過失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同法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被告未能注意上情因而無法即時發現步行穿越道路之死者吳婉華,進而煞車不及發生碰撞,顯見被告確有過失並因而肇事,致死者死亡。本案事故之發生,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既為肇事原因,與死者死亡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又被告無駕駛執照即駕駛自用小客車,過失肇事致穿越道路之死者吳婉華死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照駕駛汽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者,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張家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謝詔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24-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