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9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程昭銘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0442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交訴字第38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程昭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程昭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程昭銘就附件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同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以一行為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三)被告上開竊盜、過失傷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及肇事逃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竊盜犯行;另於紅燈號誌時違規右轉,致使發生事故,告訴人林鳳秋亦因該事故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傷害,被告於肇事後可預見他人因此受傷,竟未通報及未得告訴人同意即逕自離開現場,且為規避警方盤查,竟騎車衝撞員警,同時造成執勤員警宋建隆受傷,妨害員警執行公務,嚴重危害用路人安全,其法治觀念偏差,危害公權力執行,破壞社會安寧秩序,所為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認其犯後態度尚可,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本案之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就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案所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業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吳金定,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在卷可查(見偵卷第7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0442號被 告 程昭銘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鄰○○00○0
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雲林二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昭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4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徒手竊取吳金定停放於上址、鑰匙仍插在鑰匙孔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於得手後駕駛上開車輛逃離現場。
二、復於111年8月6日上午4時45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環中東路口,因違反交通規則紅燈右轉,遭員警上前攔查,竟加速駛離上址,並於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前,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騎乘腳踏車之林鳳秋、卓連嬌(因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另行不起訴處分),致林鳳秋、卓連嬌均倒地受傷,造成林鳳秋受有左膝脛骨外側平台移位性骨折等傷害。並於員警宋建隆到場攔撿後,明知員警宋建隆係依法執行警察勤務之公務員,竟仍基於妨害公務、傷害、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撞擊宋建隆之左側胸口,致其四肢受有多處挫傷,妨害其執行職務,並棄林鳳秋、卓連嬌不顧而駕車逃逸。嗣經警方持本署核發之拘票,將程昭銘拘提到案,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林鳳秋、卓連嬌、宋建隆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程昭銘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金定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林鳳秋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二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卓連嬌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二之事實。 5 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證明告訴人林鳳秋、宋建隆受有犯罪事實二傷勢之事實。 6 職務報告2份、案發時密錄器拍攝照片截圖4張 證明犯罪事實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涉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第135條第3項、第1項之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以一行為涉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項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該2罪具有想像競合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罪嫌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所涉犯數罪名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檢 察 官 林淑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謝孟崴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