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3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暐勛被 告 邱清池選任辯護人 劉楷律師
黃智靖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2386號),判決如下:
主 文邱清池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 實
一、犯罪事實:邱清池於民國110年4月30日上午7時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行至桃園市中壢區文發路與文智路之卜字岔路口前,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停車時,不得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停車於岔路口前,且使系爭大貨車之左側前後輪胎距離超出路面邊線1.7公尺,而違規占用部分道路,嗣於當日上午7時39分許,適有于○皓(95年7月生)騎乘腳踏自行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文發路,由領航南路1段往文智路方向行駛至上揭岔路口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不慎與系爭大貨車發生撞擊,致其人車倒地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合併左側肢體肌力受損、外傷性腦室出血及水腦症、外傷性腦下垂體損傷合併內分泌功能受損及中樞性尿崩症、顱骨顱底及顏面骨骨折、外傷性腦脊髓液滲漏、外傷性視神經損傷合併視力受損等傷害,及外傷性完全嗅覺喪失之重傷害。
二、案經于○皓之父于秉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另卷內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也沒證據可證是偵查人員用不法方式取得,是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邱清池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停放系爭大貨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重傷害之犯行,辯稱:我車子放在那邊僅是違規,應該是沒有犯罪,我左邊那邊路還很寬,車子還可以過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本件起因是被害人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導致事故,被告已經緊鄰路邊停車,且該路段是有足夠的空間讓被害人迴避並通行,被告停放系爭大貨車的行為並沒有提升刑法上不容許的風險,縱然有行政上交通違規情事,依客觀歸責理論,也不足構成過失致重傷害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4月30日7時前某時,在前揭卜字岔路段違規停車
,遭被害人騎乘之自行車自後方碰撞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于○皓於偵查中證稱:我從家裡出門之後過了一個彎就有上坡,上坡之後有過一個十字路口,過十字路口之後馬上就是一個下坡,沿著下坡騎乘看到砂石車就來不及,之後就撞上了等語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暨光碟、測量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桃市覆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本院僅採覆議意見所持被告占用部分車道違規停車部分,然其認被告無肇事因素之理由與法律依據有誤,詳如下述)在卷可佐,且被害人於肇事後經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急診就醫,經診斷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合併左側肢體肌力受損、外傷性腦室出血及水腦症、外傷性腦下垂體損傷合併內分泌功能受損及中樞性尿崩症、顱骨顱底及顏面骨骨折、外傷性腦脊髓液滲漏、外傷性視神經損傷合併視力受損等傷害,及外傷性完全嗅覺喪失之重傷害等節,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是上揭犯罪事實,可以認定。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駕
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五、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揆諸其立法意旨,係為消除任意停放車輛,以維護交通秩序,避免交通秩序紊亂。依上述法條文義及規範目的觀之,倘駕駛人之停車,依客觀情況,已明顯導致妨礙其他人、車通行或阻礙交通順暢,即可認已構成違規(參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交上字第85號判決意旨),例如車輛於繪有分向限制線之雙向兩車道跨越路面邊線停車,若造成車道限縮致車輛通過時(尤其大型車)無可避免跨越雙黃線之情形,該停車行為應即構成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參見交通部106年4月5日交路字第1065004190號函)。經查,被告之系爭大貨車係於劃有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臨時停車,且車體左側占用部分車道,並超出路面邊線1.7公尺,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佐,又被告領有聯結車普通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稽(偵字卷第79頁),對於上開規定本應注意知悉,而依本案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佐(偵字卷第53頁),足認其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僅因等待附近工地於上午8時始開啟,貪圖方便而將系爭大貨車停放於該車道,且超出路面邊線1.7公尺,衡以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可知該車道路寬僅4.9公尺,系爭大貨車車體龐大,其停車位置除完全占用該路段原先所劃設機車優先道空間(然肇事時已塗銷而無快慢車道之分),而使通常會靠右行駛之騎乘機車或慢車(自行車)用路人無法正常直行行駛外,並因其車體已佔據路面寬度1/3以上,衡諸常情與經驗法則,必會擠壓其他往來車輛安全通過該路段之空間,甚為避免擦(碰)撞系爭大貨車而會發生跨越或非常僅靠雙黃線之無可避免情形,足認被告是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放系爭大貨車,自屬違反上開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違規停車,殆屬無疑。
㈢次按因果關係乃指行為與結果間所存在之客觀相當因果關係
而言,即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間乃有因果關係。行為人行為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應就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此即所謂「相當因果關係理論」。又所謂「客觀歸責理論」係指:唯有行為人之行為對於行為客體製造或昇高法所不容許的風險,並且該風險在具體事件歷程中實現,導致構成要件結果之發生者,該結果始可歸責於行為人。就風險實現言,結果之發生必須是行為人所製造之不容許風險所引起外,該結果與危險行為間,必須具有「常態關聯性」,行為人之行為始具客觀可歸責性。依上所述,本案被告違規停放系爭大貨車之行為已製造法所不許之風險,終致靠右騎乘自行車之被害人駛至該處,因不及閃避占用部分車道之系爭大貨車而發生撞擊,且其間查無其他基於反常的因果歷程因素,有本院勘驗卷附監視錄影光碟畫面結果:「於畫面時間04/30/2021 07 :34:54始見到畫面上方有一黑影出現,應該就是被害人騎乘之腳踏車,至04/30/20
21 07 :34:56撞上系爭大貨車,之後因為陰影的關係,就沒有看到腳踏車,於04/30/202107:35:04,看到大貨車駕駛座的白門開啟,04/30/2021 07:35:08門關回,有看到一人影走到大貨車後方,04/30/2021 07 :35:14,大貨車駕駛座的白門又再開啟,04/30/2021 07:35:19門關上。
」之112年7月19日審判(勘驗)筆錄可佐,可認兩者間具有「常態關聯性」,核屬上開被告所製造風險實現之情形,顯見被告之違規停車行為與被害人受有上開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符合客觀歸責理論,自應負刑法上過失責任至明。
㈣另本案經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鑑定
意見為:一、被害人「騎乘腳踏自行車行經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二、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在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占用部分車道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有上揭鑑定意見書(見偵字卷第169-175頁)可佐,與本院前揭認定相同,可以採信。至上述覆議意見書所認:「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無肇事因素。」未考慮上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規定,且未慮及本案被害人係騎乘自行車,被告違規停車所占用者即為自行車用路人之通常車道,而誤信被告所言該處道路仍有足認知空間足資閃避云云,顯不足採,自不能作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
二、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揭所辯,尚不足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嗣接
受本院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被告違規停車之過失情
節,致被害人受有上開重傷害,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又被告犯後否認罪行,復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而未能取得告訴人諒解,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關於量刑之意見,及被害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肇事主因)等情,兼衡被告之素行、年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維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