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訴緝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雨忻被 告 陳弘盟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39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弘盟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七月;又犯偽造署押罪,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如附表「偽造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署名及指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陳弘盟於民國97年11月13日1時5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自
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延平路與元化路口時,因轉彎時未禮讓直行車,與謝明軒、張晴維2人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車禍,致張晴維受有頭部顱內瘀血及大腿骨、左腳踝斷裂等傷害,謝明軒則受有左股骨幹封鎖性骨折、左內踝閉鎖性骨折及下肢多處挫傷等傷害(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其明知已駕車肇事,對於謝明軒、張晴維受傷有所預見,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謝明軒、張晴維施以必要救助措施,亦未報警或等待員警到場處理,即逕自駕車逃逸。
㈡陳弘盟上開肇事逃逸案件經查獲後,因另涉詐欺等案件遭通
緝,為規避警方查緝及刑事責任,竟另基於偽造署押之單一犯意,分別於97年11月13日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員警陳弘明冒用友人黃俊傑之名義應訊,並在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文件上偽造「黃俊傑」之署名及指印,足生損害於黃俊傑及司法機關對刑事案件調查結果之正確性;另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於98年5月26日冒用「黃俊傑」之名義,與張晴維成立調解(起訴書贅載謝明軒部分,應予更正),在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文件上偽造「黃俊傑」之簽名,足生損害於黃俊傑、張晴維及調解機關對於調解書製作之正確性;再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於98年10月2日15時12分起至33分止,在臺中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偵六隊辦公室內冒名應訊,在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文件上偽造「黃俊傑」之署名並捺指印,足生損害於黃俊傑及司法機關對刑事案件調查結果之正確性。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弘盟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謝明軒、張晴維、黃俊傑分別於警詢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被害人謝明軒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被告冒名黃俊傑於97年11月13日所簽署之權利告知書及警詢調查筆錄、98年5月26日所簽署之桃園縣中壢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98年10月2日所簽署之警詢調查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2249號起訴書、臺中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98年10月2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目錄表及收據。
三、論罪科刑:㈠犯罪事實㈠部分之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經2次修正,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處斷。
㈡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
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又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從而,被告在「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若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告知書之證明,是若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提審權利通知書,其上僅備有「被通知(告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告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於酒精濃度測試單受測者欄、調解書聲請人欄等處簽名,僅係表明被訊問人別、或見證公務人員製作文件作業過程無訛,尚無從表示製作名義人及表彰一定法律上之用意,上開文件製作權人仍係員警或調解人員,應認均僅係單純偽造署押,與偽造私文書無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5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在如附表所示文書之各欄位偽造「黃俊傑」之署名、指印,因該等文書分別係警察機關、調解人員依法製作而由被告於其上簽名及按捺指印確認,故該等文書上之署名及指印,應僅表示受詢問人之人別而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或僅表示署押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被告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或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是揆諸前揭意旨,均應僅構成偽造署押之行為。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
致人傷害逃逸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所示文書之犯行均另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依上開說明,容有誤會。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犯肇事逃逸罪名既經立法者置於刑法公共
危險罪章之列,顯見其偏重於社會公共安全法益之保護,而與重在保護個人生命、身體安全之遺棄罪迥然有別(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13號判決意旨參照),自不能以受傷或死亡人數之多寡計算罪數。是被告縱令駕駛汽車肇事,導致謝明軒、張晴維2人分別成傷,且未予救援即擅自逃逸,其所犯之肇事逃逸罪部分,所侵害者仍屬單一社會法益,而無依刑法第55條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㈡先後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文書上偽造「黃
俊傑」署押,主觀上係基於隱匿身分、脫免行政裁罰或刑事責任之同一目的,而有在同一刑事調查程序中偽造署押之意思,其所為上開數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單一偽造署押罪。至被告就如附表編號3、4所示文書上偽造「黃俊傑」署押,因時間、地點均顯有區隔,應屬犯意另起且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所犯上揭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㈦被告前①於92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
院以92年度台審字第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②於92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8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①、②案件嗣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623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3年1月1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因上揭執行罪刑中含有軍法審判,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大字第34號裁定意旨:「被告前所犯罪依軍法受裁判,於民國 95 年 7 月 1 日修正刑法第 49條施行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復於 5 年以內即同條修正施行日之後,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不適用累犯之規定。」認被告就犯罪事實㈠及附表編號1、2部分之犯行,均不構成累犯。
㈧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逸,並為掩飾其通緝犯之
身分,冒用他人姓名應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罪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素行、生活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偽造署押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4「偽造署押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黃俊傑」之署名及指印,屬被告偽造之署押,均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維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所在欄位 偽造署押及數量 行為性質 1 97年11月13日權利告知書 被告知人欄 「黃俊傑」署名1枚、指印1枚 偽造署押 2 (冒名黃俊傑)97年11月13日中壢派出所調查筆錄 應告知事項受訊問人欄 「黃俊傑」署名1枚 偽造署押 筆錄更正內容處 指印1枚 筆錄閱後被訊問人欄 「黃俊傑」署名1枚、指印1枚 3 (冒名黃俊傑)98年5月26日桃園縣中壢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 對造人(簽名蓋章)欄 「黃俊傑」署名1枚 偽造署押 4 (冒名黃俊傑)98年10月2日台中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偵六隊調查筆錄 應告知事項受詢問人欄 「黃俊傑」署名1枚、指印1枚 偽造署押 筆錄騎縫處 指印4枚 筆錄閱後受詢問人欄 「黃俊傑」署名1枚、指印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