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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審交訴字第 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訴字第8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承燁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3179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鍾承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鍾承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38 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所稱公

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除僅供其日常使用之一般物品(例如辦公室之電風扇、鏡子、茶杯、沙發椅、玻璃墊等),與其職務無直接關係者,不屬於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外,舉凡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之物(例如警察之配槍、緝捕人犯之偵防車、防暴之拒馬等),均屬之。故司法警察於執行職務時,追緝、逮捕人犯時所駕駛之偵防車,即與平常載送公務員上下班之交通車性質不同,該偵防車自屬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之物品,倘故意予以毀損,即與刑法第138 條所規定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相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6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38 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祇要對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有毀棄、損壞、隱匿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罪即成立,不以兼具為限,而組成機車之任一零件與配備,均具有其特定之功能性,如遭破壞,自足減損各該零件之功能及作用,降低機車駕駛之安全性,並造成修復或更換零件之財物損失,均足成立損壞物品之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74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13

5 條之妨害公務罪,以公務員於執行其權限範圍內之職務時,具備法定形式,即使凡認識其人為正在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而對之施以強暴脅迫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1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警用機車乃警員職務上掌管並用以騎乘作為執勤巡邏使用,自屬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明知警員葉政昱係以警用機車欲攔阻盤查,竟為避免盤查,而駕車衝撞該警用機車以企圖逃離現場,造成該警用機車多處毀損,其撞擊上開警用機車之舉,結果必影響且阻礙警員對其進行攔查職務之執行,參照上揭說明,自屬以強暴之方式,妨害警員執行職務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

㈡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同法第135 條第3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38 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及

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等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㈣被告於酒後駕駛之後,另生妨害公務之犯意,而為駕車妨害

公務執行之行為,其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㈤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

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仍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代謝完畢即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不啻對他人產生立即侵害之危險,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兼衡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之程度,應予嚴加非難;又因其違規左轉,為避免警方攔查,逕恣意以駕車衝撞巡邏車之方式對員警施以強暴,其心態、手段均屬可議,影響社會秩序及公權力之執行,蔑視員警之執法尊嚴,實值非難,惟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於事後賠償警用機車與裝備修繕之金額,有職務報告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65 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 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 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1791號被 告 鍾承燁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承燁於民國111 年6 月23日0 時至5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凱悅KTV飲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5 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後因其違規左轉,為警葉政昱攔查,而鍾承燁明知警員葉政昱係斯時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之犯意,駕駛上開車輛朝葉政昱使用之警用機車衝撞,且撞擊多台路旁停放之汽、機車(車牌號碼詳卷,車輛所有人未據告訴),致警用機車車身多處破損,以此方式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並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警用機車。嗣鍾承燁在桃園市中壢區環北路與中福路口因撞上道路分隔島停車,而遭逮捕,向其施以酒精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0.7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承燁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 證明被告妨害公務之事實。 3 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暨光碟 證明被告斯時多項交通違規,經警攔查拒配合調查而妨害公務等事實 4 警車(機車)、酒測感知棒照片 證明左列物品遭被告撞上而毀損之事實。 5 道路交通舉發通知單、酒測單 證明被告斯時酒測值0.73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3 項第1 款、第1 項以動力交通工具之強暴手段妨害公務、第138 條毀棄公務員職掌之公物、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公共危險等罪嫌。被告前開2 妨害公務罪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第135 條第3 項第1 款之罪論處,而被告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部分應為另一犯意,2 罪犯意個別,請分予數罪併罰。

三、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 條第1 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第354 條毀棄損壞等罪嫌部分:

㈠按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損壞或壅塞陸路或以他法致生陸路

往來之危險罪,必須行為人係以損壞、壅塞或相類似損壞、壅塞之程度與方式,因而致生往來之危險,始足當之,並非凡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行為即構成本罪。是俗稱之「飆車」行為固可能對其他用路人造成不便及危險,然尚須行為人有聚集足以遮斷道路往來之多數車輛,並佔據一定路段之道路,而以蛇行、高速疾駛、併排行車、逆向行駛、違反號誌標誌等方式,足生往來之危險,始與該條構成要件相符。準此,單純之超速行駛或闖越紅燈等違反交通法規之行為,雖亦危害公眾往來之安全,然若未達有形之障礙、截斷或杜絕公眾交通之往來之程度或與之相當之情形,應另依相關交通安全法規處以罰鍰之範疇,尚不得以該罪相繩。次按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公共危險罪所稱「損壞」即損毀破壞,包括物質及效用之損壞,「壅塞」即以有形之障礙物,遮斷或杜絕公眾往來之設備者,皆屬例示性規定,稱「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例如除去移動或偽製通行標識,將人或舟、車導入險路或不能迴轉之絕路皆是,屬於概括性規定;準此,同條所謂「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當然亦須達於相當壅塞或損壞道路之程度始足當之;單純超速、闖紅燈及逆向等方式行駛,在時間上僅屬短暫,不具延續性,對於其他往來車輛僅屬特定,不具一般性,縱偶因逆向行車造成交通阻塞之情形,是否相當於刑法第185 條第1 項所謂壅塞或損壞道路致生往來危險之規範意義,不無研求餘地,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31 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以他法致生陸路往來危險罪部分:

本案被告固不服員警執法,而加速在道路上逃逸,並衝撞路旁車輛,惟被告所為僅短暫性妨害道路安全使用,並未造成交通道路之阻塞,尚與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未合,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之妨害公務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㈢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部分:

本案有多臺路邊停等或停放之車輛遭被告上開行為波及,而受損害,其中僅有告訴人許栢榮提出告訴,先予敘明。而告訴人警詢時陳稱:被告應該是先撞到伊後方車輛然後車速過快煞車不及,續撞到伊車輛等語,則被告斯時既有煞車,其所為難認主觀上對於告訴人車輛有毀損之故意,尚與刑法第354條毀損罪構成要件未合,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之妨害公務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檢 察 官 許 振 榕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盧 靜 儀所犯法條刑法第135條、第138條、第185條之3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裁判日期:2023-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