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原簡字第16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天恩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上列被告因家暴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296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原訴字第10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統一超商電信月租型門號申請書上偽造之「乙○○」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⒈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2列所載「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
欺之犯意」,補充為「竟基於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
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列所載「取得乙○○之國民身分證
及汽車駕駛執照」,補充為「竊得乙○○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親屬間竊盜部分,未據告訴)」。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甲○○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之規定於民國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3條第3款、第4款原規定「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分別修正為同法第3條第3款至第7款「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五、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六、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七、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即就直系姻親及旁系姻親限制為四親等以內方屬該法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查被告甲○○係被害人乙○○之兄長,此業據被告於偵訊中陳明在卷(見偵卷第124頁),被告與被害人間為2親等之旁系血親,是前開修正與本案被告所涉犯行無關,對其並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逕行適用現行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制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制作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文書」。經查:被告於統一超商電信月租型門號申請書(見偵字卷第27頁)之「申辦人正楷簽名」欄上擅自偽造被害人之署名,而無權製作統一超商電信月租型門號申請書,再交予統一便利商店店員以行使,用以表示被害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之用意,揆之前揭說明,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三)又按國民身分證為法定個人身分證明文件,人民日常社會生活行使權利及負擔義務不可或缺之重要基本身分證明。偽造、變造及冒用國民身分證者,侵害人民個人權益。為有效嚇阻上開不法行為,維護人民權益、公眾利益及國民身分證公信力,其中針對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者,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設有處罰明文。為達嚴懲冒用國民身分證,紊亂國家社會秩序之目的,戶籍法第75條第3項「遺失」除指非基於本人之意思,偶然脫離本人持有之國民身分證而言外,尚包括行為人冒用他人被竊、被搶之國民身分證,始足以完備(本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被告竊得被害人之國民身分證後,冒用被害人身分持該竊得之國民身分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依前開說明,自該當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之構成要件。
(四)再按行動電話門號之SIM 卡,可供通訊使用,且在一定條件下具有可轉讓性,應認已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而具有財物之性質。經查,被告偽以被害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詐得SIM 卡,自屬詐欺取財犯行。
(五)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所稱家庭暴力罪者,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被害人之兄長,業如前述,是被告與被害人具有修正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則被告所為冒用身分而使用被害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等行為,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經濟上不法侵害行為,自均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被告此部分犯行應依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六)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
3 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⒈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同時涉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
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惟就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於起訴書中敘明,衡酌本案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當庭告以罪名以供被告答辯(見本院審原訴卷第52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⒉被告偽造署押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七)被告以一行為,而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辦理電信服務,竟持被害人之身分證件,冒名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所為殊無可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兼衡以被告犯罪之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偽造之統一超商電信月租型門號申請書,業經行使而交付予統一便利商店店員,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為沒收之諭知,然其上所偽造之「乙○○」署名1枚,則係被告所偽造之署押,自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二)末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詐欺所取得之本案SIM卡1張,並未扣案,雖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然SIM卡係電信公司提供各項電信服務之媒介載體,本身經濟價值不高,若經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停話,即無法再提供使用,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戶籍法第75條(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之處罰)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296號被 告 甲○○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桃園○○○○○○○○○)居桃園市○○區○○路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為兄弟,甲○○未經乙○○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之犯意,先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12時許前之某時,取得乙○○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再於110年10月29日1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福記門市,持乙○○之前開身分證件,冒用乙○○之名義,在統一超商電信月租型門號申請書之文件,偽造「乙○○」之署名,持前開文件向統一超商電信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本案門號)而行使之,致統一超商電信誤認係乙○○本人申辦而陷於錯誤,因而將之SIM卡交付甲○○使用,足生損害於乙○○、統一超商電信公司對於電信門號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未經被害人乙○○之同意,持被害人之證件前往統一超商福記門市,偽造被害人之簽名向統一超商電信公司申辦本案門號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害人並未持證件向統一超商電信公司申辦本案門號之事實。 3 統一超商電信月租行門號申請書、未申請統一超商門號聲明書各1份 證明被告未經被害人乙○○之同意,持被害人之證件前往統一超商福記門市,偽造被害人之簽名向統一超商電信公司申辦本案門號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劉政遠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