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原簡字第18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冠樺
許仁瑋
粘安慶
許景帆上 一 人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43518 號),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潘冠樺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許仁瑋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粘安慶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許景帆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4 至5 行「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本案車輛)」;另證據部分記載「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應更正為「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並補充「被告潘冠樺、許仁瑋、粘安慶、許景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2 條之1 規定業於民國112 年5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 月2 日施行,修正前同法第302條第1 項規定:「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增訂第302 條之1 規定:「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 日以上」,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增訂之刑法第302 條之1第1 項規定,將符合『三人以上犯之』、『攜帶兇器犯之』等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02 條第1 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依刑法第302 條之1 第1 項論罪科刑,並無更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02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
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 條論處(參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52 號刑事判決意旨)。次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且較他罪為重,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因而致被害人普通傷害者,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尚無同法第277 條第
1 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7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36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所處罰者在於剝奪人之身體活動自由,若僅係妨害他人之意思自由者,則屬同法第304 條之範疇,二者罪質雖然相同,均在保護被害人之自由法益,然前者係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剝奪其人身行動自由,後者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於其行使正當權利時加以妨害,兩者構成要件互殊,行為態樣及受害程度亦不相同,且既曰「拘禁」、「剝奪」,性質上自須其行為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能成立。故行為人須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對於被害人為瞬間之拘束,始能繩之以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如已將被害人置於實力支配下,使其進退舉止不得自主達於一定期間者,自應論以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不得捨重從輕而論以強制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4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潘冠樺、許仁瑋、粘安慶、許景帆對告訴人潘清樺施以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暴行或令其行無義務之事,致告訴人無法隨意離開本案車輛,且非屬短暫、瞬間,而係持續相當之時間,依前揭說明,因強制、傷害等部分既均已包含於其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皆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以刑法第30
4 條之強制罪、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且此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併此敘明)。是核被告潘冠樺、許仁瑋、粘安慶、許景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
1 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㈡被告潘冠樺、許仁瑋、粘安慶、許景帆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潘冠樺、許仁瑋、粘安慶、許景帆剝奪告訴人潘清樺行
動自由之行為,係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即自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起至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通常均有相當時間之繼續,性質上為繼續犯,故被告潘冠樺、許仁瑋、粘安慶、許景帆對告訴人非法剝奪其行動自由之所為,應為剝奪行動自由之繼續犯,僅以一罪論已足。
㈣爰審酌被告潘冠樺、許仁瑋僅因受「胖偉」指使,不思循合
法途徑處理,即夥同被告粘安慶、許景帆對告訴人為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被告粘安慶、許景帆與告訴人素不認識,彼此間亦無任何糾紛,僅受被告潘冠樺、許仁瑋之邀集,即共同為本案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法益之法治觀念,所為已對告訴人身心造成嚴重戕害,並有危害社會安全之情形,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潘冠樺、許仁瑋、粘安慶、許景帆犯後對渠等犯行均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於偵查時對被告4人之意見(見偵43518第289頁),併參酌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工作狀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
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故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1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為被告潘冠樺所有、供其與被告粘安慶、許仁瑋、許景帆共同實行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業據被告潘冠樺供述明確(見偵卷第226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對被告潘冠樺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為被告粘安慶所有、供其與被告潘冠樺、許仁瑋、許景帆共同實行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業據被告粘安慶供述明確(見偵卷第238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對被告粘安慶宣告沒收。又該等物品既經扣案,已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自無庸併為追徵價額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至其餘之扣案物,雖為被告潘冠樺所有,惟該物係供其日常
使用,卷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與本案有何直接關聯,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姚承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 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應沒收之物: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備 註 一 彈簧刀 1 把 被告潘冠樺所有,供其與被告粘安慶、許仁瑋、許景帆共同實行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二 手銬 1 個 被告粘安慶所有,供其與被告潘冠樺、許仁瑋、許景帆共同實行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腳鐐 1 個 噴霧防身催淚劑 3 瓶 ZOMBIE KILLER 開山刀 1 把 西瓜刀 1 把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3518號被 告 潘冠樺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許仁瑋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 (新北○○○○○○○○○)現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8
樓之7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粘安慶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許景帆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冠樺、許仁瑋、粘安慶、許景帆均係朋友關係。緣潘清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胖偉」之人因債務問題生嫌隙,「胖偉」遂指使潘冠樺於民國111年8月17日晚間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許仁瑋、粘安慶、許景帆等人,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潘清樺返家後,潘冠樺、許仁瑋、粘安慶、許景帆竟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毆打潘清樺頭部、嘴巴及肋骨,朝潘清樺潑灑辣椒水,並以手銬銬住潘清樺之雙手,致潘清樺受有傷害(所涉傷害罪嫌部分已撤回告訴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詳後述),隨後共同徒手將潘清樺拖拉至本案車輛,藉此限制潘清樺行動自由,遂由粘安慶駕駛本案車輛搭載潘冠樺、許仁瑋、許景帆、潘清樺等人,依照潘冠樺設定之導航前往虎頭山。嗣經警據報於同日晚間10時5分許,在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2段與振興路口攔查本案車輛,扣得手銬1個、腳鐐1個、噴霧防身催淚劑、ZOMB
IE KILLER 開山刀1把、西瓜刀1把、彈簧刀1把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潘清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證人)潘冠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結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證人)許仁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結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證人)粘安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結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證人)許景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結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潘清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結)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6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 全部犯罪事實。 7 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 證明告訴人受有頭皮擦挫傷、前額撕裂傷經縫合、雙足底挫傷等傷害
二、核被告潘冠樺、許仁瑋、粘安慶、許景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嫌。被告4人就本案行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案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96年度台上字第6424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手銬1個、腳鐐1個、噴霧防身催淚劑、ZOMBIE KILLER開山刀1把、西瓜刀1把、彈簧刀1把等物品,業據被告等人自陳為其等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另認被告4人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潘清樺指訴於前開時、地遭被告潘冠樺、許仁瑋、粘安慶、許景帆等人攻擊致受傷乙案,縱係屬實,則被告4人均應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4人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表明撤回告訴之意,有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參,惟此與前揭認定被告4人涉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姚 承 志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 冠 龍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