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原簡字第19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麗萱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970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原易字第23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鍾麗萱犯業務侵占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內容履行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7至8列「基於侵占之接續犯意」更正為「基於侵占之犯意」,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鍾麗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鍾麗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就本案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業務侵占之行為,係分別在密接之時間,以類似方式接續實施,且侵害相同法益,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概念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各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被告就本案所犯2次業務侵占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等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如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369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業務侵占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業務侵占行為所造成危害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6月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案被告犯上開業務侵占之行為,固值非難,然以本案犯罪情節觀之,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柯嘉榮達成調解,有本院112年度桃司偵移調字第1144號調解筆錄附卷可查(見偵卷第97至98頁),足見被告頗具悔意,是本院認其犯罪情狀尚非嚴重,縱量處上開最輕本刑,猶嫌過重,而情堪憫恕,爰俱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酌減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從事業務之人,本應忠於職責,竟利用職務之機會,為本案業務侵占之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如上述,並表達悔過之意,是本院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且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所載內容履行給付。又此部分依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附此敘明提醒之。
三、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侵占告訴人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334,000元原應沒收,然被告既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112年度桃司偵移調字第1144號調解筆錄附卷可查(見偵卷第97至98頁),基於上開沒收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使犯罪利得償還被害人優先於國家沒收,將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而不是由國家終局享有,俾符合利得沒收追求回復正常財產秩序之目的,而本案情形,訴訟上之和解已滿足告訴人等因犯罪所生對被告之求償權,且達到利得沒收所追求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功能,實現利得沒收之目的,如逕予剝奪犯罪所得並宣告沒收、追徵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將使其雙重受償(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檢察官應將沒收物及追徵財產發還或給付權利人),無疑使被告居於重複受追索之不利地位,是為免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1970號被 告 鍾麗萱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0○0號居苗栗縣○○市○○路0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麗萱前為柯嘉榮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小叮噹檳榔攤」之員工,負責銷售檳榔及代為交付廠商貨款等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為下列犯行:(一)於民國111年6月初至000年0月00日間,在上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接續犯意,將柯嘉榮所交付之廠商貨款總計新臺幣(下同)10萬6,000元侵占入己;(二)於111年12月底至000年0月00日間,在上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接續犯意,將柯嘉榮所交付之廠商貨款總計15萬4,000元、店內4日之營業額總計6萬4,000元及店內補貨金總計1萬元侵占入己。嗣因柯嘉榮數日聯繫不上鍾麗萱,且廠商通知遲延給付貨款,於112年2月14日至上址店面查看,發現鍾麗萱無故未上班,經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柯嘉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麗萱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柯嘉榮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店內監視器錄影光碟暨擷取畫面、告訴人提出與廠商之對話紀錄及112年度桃司偵移調第1144號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上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所侵占之款項總計33萬4,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 旻 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詹 家 怡所犯法條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本院112年度桃司偵移調字第1144號調解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