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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審原簡字第 1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原簡字第13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曦文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933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原易字第138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許曦文犯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許曦文於民國111年10月至11月

間」補充更正為「許曦文於民國111年9月27日至11月23日間」。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曦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共3罪);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雖各別侵占病患游光

祥、黃渝瑄繳納予慈美牙醫診所之款項,然係基於單一目的,於同日、同地所為,其上揭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再被告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業務侵占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皆從一重論以業務侵占罪。末被告上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所需,反多次

利用職務之便,將業務上持有之款項據為己有,所為實有可議,應予懲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已將侵占之款項全數歸還予告訴人宋旻彣乙節,有告訴人提出之業務侵占時間序與證據對照文書1紙存卷可考(詳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3號卷第11頁);並考量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詳桃園分局111年12月28日調查筆錄第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就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至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請求本院對其宣告緩刑(詳本院112

年度審原易字第138號卷第37頁);然查被告前甫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桃原簡字第73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3罪),應執行拘役40日,緩刑2年,而於112年6月7日確定,現顯仍在緩刑期間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被告不知警惕,竟再為本案犯行,誠難認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是本院認被告本案所受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被告本案數次侵占之款項合計新臺幣5萬3,250元,固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惟查該些款項均已歸還予告訴人,業如上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1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 許曦文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 許曦文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 許曦文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許曦文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5933號被 告 許曦文 女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巷00弄0號居桃園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曦文於民國111年10月至11月間,擔任慈美牙醫診所(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牙醫助理,負責診所有關款項收支出納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收款時間,均在慈美牙醫診所內,向附表所示之繳款患者,收取如附表所示實收金額之款項後,逕將如附表所示侵占金額之款項據為己有,並於其業務上製作之慈美牙醫日報表上為如附表所示內容之不實記載,將之交付與慈美牙醫診所而行使之,藉以掩飾短繳款項之情。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1年11月

17日,在慈美牙醫診所內,將慈美牙醫診所擬支付與新生牙體技工所之款項新臺幣(下同)1萬3,250元侵占入己。嗣因慈美牙醫診所負責人宋旻彣察覺帳目有異,調取診所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悉前情。

二、案經慈美牙醫診所負責人宋旻彣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曦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許曦文擔任慈美牙醫診所牙醫助理,於上揭時、地將診所款項侵占入己,及於相關日報表為不實記載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宋旻彣於警詢時之證詞 同上 3 慈美牙醫日報表3份、繳費紀錄表4份、工資袋1份 ⑴證明附表所示繳款患者,於附表所示時間,繳付附表所示實收金額之款項與被告許曦文收取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許曦文向附表所示繳款患者收款後,在慈美牙醫日報表為不實收款紀錄之事實。 ⑶證明慈美牙醫診所擬支付1萬3,250元與新生牙體技工所之事實。 4 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說明2份 證明被告許曦文侵占診所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許曦文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嫌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附表編號1至編號3、犯罪事實一㈡所犯4次業務侵占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於本件侵占得手之款項計5萬3,250元,業已交還與告訴人,有告訴人提出之案情說明資料可參,爰不就此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昭慶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王伊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第216條、第336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收款時間 繳款病患 實收金額 侵占金額 日報表記載內容 1 111年10月18日 黃聰明 2萬3,000元 1萬元 黃聰明 IM+GBR 13000 2 111年10月21日 游光祥 1萬8,000元 3,000元 游光祥 植牙印模15000 黃渝瑄 1萬7,000元 7,000元 黃渝瑄 印模10000 3 111年11月21日 陳佳靜 3萬元 2萬元 陳佳靜post+預繳10000

裁判案由:侵占等
裁判日期:2023-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