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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審原簡字第 2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原簡字第20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慶豐選任辯護人 王世豪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557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原易字第22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林慶豐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之更正: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列所載「趁該工地安全圍欄之大門未鎖,即跨越大門侵入該工地」,應更正為「至該工地與圍籬一體成形之大門前,將置於該大門上方用以卡住大門啟閉之倒U型鐵條拿起,開啟大門後,進入該工地內」。

(二)證據部分增列:⒈被告林慶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⒉本院112年12月28日勘驗筆錄。

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2年12月12日德警分刑字第11

20048486號函暨檢附之監視器錄影光碟。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窗、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係指毀損或越進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不以二者兼而有之為必要,故應區分行為人之行為態樣究係「毀越」或「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不能概以毀越論之。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窗戶,其「越」指踰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逾越門扇,換言之,倘以符合門扇正當使用方式自門扇進入屋內,自不該當「踰越」門扇之加重條件。查本案中與圍籬一體成形之大門,係作為阻隔工地內外之設備,即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扇。又查被告林慶豐係將大門上方之倒U型鐵條取下後,開啟大門,由該大門進入工地內行竊,有本院民國112年12月28日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考(見本院審原易卷第88至97頁,偵字卷第53頁),被告係以符合門扇使用方式開啟大門進入工地內行竊,揆諸前開說明,自不該當毀壞、踰越門扇、窗戶之加重要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竊盜罪,尚有未洽,業如前述,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林順鴻、林沛慈達成調解,有本院112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18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審原易卷第63至64頁),兼衡其於本案犯罪行為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竊取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財物原應沒收,然被告已與被害人林順鴻、林沛慈達成調解,已如上述,基於上開沒收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使犯罪利得償還被害人優先於國家沒收,將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而不是由國家終局享有,俾符合利得沒收追求回復正常財產秩序之目的,而本案情形,訴訟上之和解已滿足被害人2人因犯罪所生對被告之求償權,且達到利得沒收所追求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功能,實現利得沒收之目的,如逕予剝奪犯罪所得並宣告沒收、追徵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害人雙重受償(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檢察官應將沒收物及追徵財產發還或給付權利人),無疑使被告居於重複受追索之不利地位,更可能因國家之沒收或追徵致被告陷於無資力,使被害人之民事請求難以實現,是為免有過苛之虞,就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300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557號被 告 林慶豐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委任辯護人 王世豪律師 (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慶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市八德區新生路與龍宮街口旁工地,趁該工地安全圍欄之大門未鎖,即跨越大門侵入該工地,並竊取該工地C棟4樓內林順鴻及其配偶林沛慈共用、放置於此之黑色後背包1個【內含有林順鴻之黑色皮夾及其內之提款卡、汽機車駕照、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林沛慈之手機1支、化妝包1個、鑰匙1支、紅色皮夾及現金6,500元,除黑色及紅色皮夾與其內之現金共2萬6,5000元外,其餘均已尋回】,得手後隨即駕車離去。嗣林順鴻、林沛慈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林慶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㈠證明被告有於前揭時間,駕車至上址工地,並跨越未上鎖工地大門進入工地內之事實。 ㈡被告否認全部犯罪事實,辯稱:是進入工地上廁所及向工地內外勞詢問有無工作等語。 二 證人林順鴻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於前揭時、地,其與配偶即證人林沛慈共用、放置於該工地C棟4樓之黑色後背包及其內物品遭竊之事實。 三 證人林沛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㈠證明於前揭時、地,其與配偶即證人林順鴻共用之黑色後背包及其內物品遭竊之事實。 ㈡證明被告於前揭時間,自該工地B棟3樓前往工地C棟通道之事實。 ㈢證明該工地內並無外勞之事 實。 ㈣證明該工地1樓即有廁所可供外借使用,外人都是在1樓使用完廁所後即離開,不可能走到2樓亂大便,也不可能走到3、4樓之事實。 四 證人陳以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㈠證明伊是進順營造有限公司員工,也是該工地現場負責人,該工地內禁止聘用非法外勞,伊會密集、到處巡邏,故不可能有外勞在此施工之事實。 ㈡證明該工地1樓即有2個廁所可供外借使用,且顯而易見,外人都是在1樓使用完廁所後即離開,不可能走到2樓以上處所,且工地1樓即有工務所可供外人詢問是否有工作等之事實。 五 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及現場照片共8張、手繪工地現場圖2紙 ㈠證明被告於前揭時間,駕車至該工地,趁該工地安全圍欄之大門未鎖跨越大門進入該工地之事實。 ㈡證明該工地各棟間皆有通道連通,及被告自工地D棟1樓前往連接工地C棟之通道等事實。 ㈢證明被告在工地內共停留約 14分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加重竊盜罪嫌。至未扣案之黑色及紅色皮夾與其內之現金共2萬6,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0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0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葉 映 均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4-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