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原簡字第20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慶豐選任辯護人 王世豪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702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原易字第21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林慶豐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⒈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4列所載「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33分
許」更正為「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33分許」。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列所載「趁該工地安全圍欄之大
門未鎖,即跨越大門侵入該工地」,應更正為「至該工地與圍籬一體成形之大門前,將置於該大門上方用以卡住大門啟閉之倒U型鐵條拿起,開啟大門後,進入該工地內」。
(二)證據部分增列:⒈被告林慶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⒉本院112年12月28日勘驗筆錄。
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2年12月12日德警分刑字第11
20048339號函暨檢附之監視器錄影光碟。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窗、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係指毀損或越進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不以二者兼而有之為必要,故應區分行為人之行為態樣究係「毀越」或「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不能概以毀越論之。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窗戶,其「越」指踰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逾越門扇,換言之,倘以符合門扇正當使用方式自門扇進入屋內,自不該當「踰越」門扇之加重條件。查本案中與圍籬一體成形之大門,係作為阻隔工地內外之設備,即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扇。又查被告林慶豐係將大門上方之倒U型鐵條取下後,開啟大門,由該大門進入工地內行竊,有本院民國112年12月28日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考(見本院審原易卷第86-87頁、第89頁,偵字卷第27頁),被告係以符合門扇使用方式開啟大門進入工地內行竊,揆諸前開說明,自不該當毀壞、踰越門扇、窗戶之加重要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竊盜罪,尚有未洽,業如前述,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達成調解,有本院112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18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審原易卷第61至62頁),兼衡其於本案犯罪行為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另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所竊得之錢包1個,業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李暐祥,業經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字卷第22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次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竊盜而未返還之犯罪所得即蘋果廠牌IPHONE 1
3 PRO MAX型號之行動電話1支原應沒收,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如上述,基於上開沒收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使犯罪利得償還被害人優先於國家沒收,將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而不是由國家終局享有,俾符合利得沒收追求回復正常財產秩序之目的,而本案情形,訴訟上之和解已滿足告訴人因犯罪所生對被告之求償權,且達到利得沒收所追求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功能,實現利得沒收之目的,如逕予剝奪犯罪所得並宣告沒收、追徵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害人雙重受償(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檢察官應將沒收物及追徵財產發還或給付權利人),無疑使被告居於重複受追索之不利地位,更可能因國家之沒收或追徵致被告陷於無資力,使被害人之民事請求難以實現,是為免有過苛之虞,就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300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5702號被 告 林慶豐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七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委任辯護人 王世豪律師 (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慶豐前因侵占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桃原簡字第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林慶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市八德區新生路與龍宮街口旁工地,趁該工地安全圍欄之大門未鎖,即跨越大門侵入該工地,並竊取其內李暐祥所有、放置於板模上之手機1支(型號:IPHONE 13 PRO MAX,價值約新臺幣3萬6,000元)及錢包1個(已發還),得手後隨即駕車離去。嗣李暐祥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暐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慶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跨越未上鎖工地大門侵入工地內,並竊取告訴人之手機及錢包之事實。 2 告訴人李暐祥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指訴於前揭時、地,其所有之手機及錢包遭竊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4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加重竊盜罪嫌。至未扣案之手機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又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108年2
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是參酌上開解釋意旨,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之侵占等案件,與本件所犯竊盜罪,其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0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0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葉 映 均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