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原簡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佩萱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609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原易字第100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劉佩萱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甲所示內容向如附表甲所示之給付對象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佩萱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被告劉佩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被告劉佩萱與告訴人黃貞治之調解筆錄」及「告訴人黃貞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22日晚間,利用其擔任美麗咖啡之員工,負責擔任服務生、清點營收之機會,基於業務侵占之犯罪決意,將其業務上所保管、持有之收銀機內營業現今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全數侵占入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反侵占告訴人之營收,所為均非可取,應予懲處,惟念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兼衡其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並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貪念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被告與告訴人黃貞智已達成調解,堪認被告確有悔意,再告訴人黃貞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詳本院111年度審原易字第100號第139頁反面),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再考量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及履行期間,並斟酌其和解條件,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表二所示之給付金額、方式為損害賠償。另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姓 名 (被告)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方式 劉佩萱 黃貞智 一、被告應給付黃貞智新臺幣(下同)44,000元。 二、給付方式: ㈠自民國112年2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黃貞智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共分9期,第9期之給付金額為4,000元) ㈡上開款項匯至黃貞智指定之永豐銀行林口忠孝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貞智)。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609號被 告 劉佩萱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佩萱為黃貞智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之「美麗咖啡」之員工,負責擔任服務生、清點營收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9月22日晚間,將其業務上所保管、持有之收銀機內營業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全數侵占入己。嗣經黃貞智清點現金時察覺金額有異,且劉佩萱亦無故曠職,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貞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佩萱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告訴人黃貞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面試資料、店內營收明細及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截圖照片9張等資料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至被告犯罪所得2萬4,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係涉竊盜罪嫌。然本案被告應徵擔任告訴人店內之工作業務本包含替告訴人收取、清點營收款項,此為告訴人及被告所肯認,是被告於案發時就該店收銀機內之現金,係依其所執行之業務而持有之,嗣其將之據為己有,乃係易持有為所有之舉,尚難認係破壞他人持有、進而建立自己持有狀態之行為,究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逕以竊盜罪責相繩,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 旻 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曾 之 玠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