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原簡字第6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鍹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被 告 洪俊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268、15271號),被告陳鍹於偵查中自白犯罪;被告洪俊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鍹、洪俊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陳鍹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洪俊傑處罰金新台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陳鍹、洪俊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陳鍹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洪俊傑處罰金新台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貳仟伍佰元,由陳鍹、洪俊傑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洪俊傑所處罰金應執行罰金新台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並更正如下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應補充為桃園市八德區興豐路
建德路口合雄Max接待中心,有告訴人劉良修提出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可憑。
⒉證據部分補充:
①被告洪俊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②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③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
④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
二、⑴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等語。本件起訴書並未載明被告洪俊傑構成累犯之事實,且公訴人亦未提出該項事實,再依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洪俊傑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107年度桃簡字第2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7年5月3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固為累犯,然其罪名與罪質俱與本案所犯之詐欺取財罪不同,且起訴書未說明該累犯之事實,亦未說明是否有依法加重其刑之必要,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上開見解,不得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⑵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以被告2人之犯罪手段、詐取財物之多寡、被告洪俊傑(被告陳鍹並未賠償)已賠償告訴人吳建樺新臺幣(下同)4,400元、被告2人迄未賠償告訴人劉良修、被告陳鍹年紀輕輕於本件前後犯多項詐欺罪,且亦有多項詐欺罪現正由本院繫屬中或偵查中(其多件未到案而遭通緝中),可見其之素行極為不良,量刑不得從輕、被告洪俊傑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洪俊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陳鍹於本案前後尚犯其他多項犯罪,有台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於本件不定其應執行刑。末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4,330元,因被告洪俊傑已賠償告訴人吳建樺4,400元,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可憑,再予沒收此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4,330元並追徵價額,已失刑法上之重要性,不為該等諭知;另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2,500元之部分,因未有證據證明被告陳鍹與被告洪俊傑已為如何之分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由陳鍹、洪俊傑在該犯罪項下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思妤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5268號110年度偵字第15271號被 告 陳鍹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現住○○市○○區○○里0鄰○○0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洪俊傑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鍹與洪俊傑利用網路物流平臺業者「Gogox」及「Lalamove」提供代墊貨款,於送貨後始收取先前代墊貨款之服務,認有可乘之機,約定詐得之款項二人朋分,謀議既定,陳鍹與洪俊傑均明知渠等無給付代墊款項之意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1時50分許,陳鍹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於「Gogox」APP下單,經快遞員吳建樺接單後至指定之桃園市○○區○○○街00號統一便利商店門口,陳鍹即透過「Gogox」APP向吳建樺佯以:向一位先生取貨並先給付貨款新臺幣(下同)4,330元,再送至下一地點交貨取款等語,吳建樺因此陷於錯誤,向已在場等候之洪俊傑領取貨物1件,並如數給付洪俊傑貨款,嗣吳建樺依指示將貨物送往桃園市○鎮區○○路0號後,欲與陳鍹聯繫並收取前開費用,惟聯繫無著,始悉受騙;㈡於110年2月7日晚間7時許,陳鍹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於「Lalamove」APP下單,經快遞員劉良修接單後至指定之桃園市○○區○○○街00號統一便利商店門口,陳鍹即透過電話向劉良修佯以:向拿BMW白色紙袋之人取貨並先給付貨款2,500元,再送至下一地點交貨取款等語,劉良修因此陷於錯誤,向已在場等候之洪俊傑領取貨物1件,並如數給付洪俊傑貨款,嗣劉良修依指示將貨物送往桃園市八德區興豐路與建德路口後,欲與陳鍹聯繫並收取前開費用,惟聯繫無著,始悉受騙。
二、案經吳建樺與劉良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鍹於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陳鍹與洪俊傑以犯罪事實所示詐術詐騙告訴人吳建樺與劉良修,所得款項二人朋分等事實。 2 ⑴被告洪俊傑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⑵被告洪俊傑與陳鍹之對話紀錄 被告洪俊傑有依被告陳鍹指示向告訴人吳建樺與劉良修收錢,並持往被告陳鍹住處交付等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建樺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Lalamove」APP收貨明細 ⑶貨物照片 告訴人吳建樺受犯罪事實所載之詐術,因而陷於錯誤,給付款項與被告洪俊傑等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劉良修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Gogox」APP對話紀錄 ⑶貨物照片 告訴人劉良修受犯罪事實所載之詐術,因而陷於錯誤,給付款項與被告洪俊傑等事實。
二、核被告陳鍹與洪俊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陳鍹與洪俊傑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渠等就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均予分論併罰。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廖 晟 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王 鴻 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