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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審原簡字第 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原簡字第6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婷玉

居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00號0樓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433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原易字第4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林婷玉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內容履行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婷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婷玉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就本案業務侵占之行為,係在密接之時間,以類似方式接續實施,且侵害相同法益,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概念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從事業務之人,本應忠於職責,竟利用職務之機會,為本案業務侵占之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五守新村公寓大廈達成調解,有本院民事庭111年度移調字第16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審原易卷第113至117頁),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寧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且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所載內容履行給付。又此部分依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附此敘明提醒之。

三、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侵占告訴人之犯罪所得原應沒收,然被告既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民事庭111年度移調字第16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審原易卷第113至117頁),基於上開沒收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使犯罪利得償還被害人優先於國家沒收,將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而不是由國家終局享有,俾符合利得沒收追求回復正常財產秩序之目的,而本案情形,訴訟上之和解已滿足告訴人因犯罪所生對被告之求償權,且達到利得沒收所追求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功能,實現利得沒收之目的,如逕予剝奪犯罪所得並宣告沒收、追徵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害人雙重受償(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檢察官應將沒收物及追徵財產發還或給付權利人),無疑使被告居於重複受追索之不利地位,更可能因國家之沒收或追徵致被告陷於無資力,使被害人之民事請求難以實現,是為免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1433號被 告 林婷玉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葉禮榕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婷玉自民國106年3月1日起,經其任職之居家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設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9樓,下稱居家公司)指派於桃園市○○區○○街000巷00○00號「五守新村社區」擔任行政助理工作,協助居家公司派駐該社區之總幹事,處理包括轉達社區住戶反應之問題與總幹事、協助總幹事準備會議資料、代收社區住戶繳交之管理費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林婷玉自106年10月間起,因自身財務出現問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犯意,於106年10月間起至110年9月間止,於代收該社區住戶繳納、嗣後應由該社區管理委員會統籌運用之管理費後,不定時將部分款項接續侵占入己,僅將侵占後剩餘之款項按月存入該社區管理委員會於彰化商業銀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及該社區管理委員會於107年6月25日於永豐商業銀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總計林婷玉於上述48個月之期間,共計侵占該社區之管理費達新臺幣(下同)329萬5,380元。嗣經該社區住戶,同時兼任該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之劉逸明、黃美玲於110年間發現該社區管理費短少甚多,啟動調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逸明告訴及黃美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婷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確於106年3月1日起,經其任職之居家公司指派至「五守新村社區」擔任行政助理工作,協助總幹事處理包括轉達社區住戶反應之問題、準備會議資料、代收社區住戶繳交之管理費等工作。而其自106年10月間起,因自身財務出現問題,即自106年10月間起至110年9月間止,於代收該社區住戶繳納之管理費後,接續將部分款項侵占入己,僅將侵占後剩餘之款項,按月存入以「五守新村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名,向彰化商業銀行及永豐商業銀行申請開立帳戶內。總計其於上述48個月之期間,共計侵占管理費達290餘萬元,惟其並未統計每次侵占之金額若干之事實。 2 告訴人劉逸明之指訴 ⑴被告於上揭期間,為居家公司指派至「五守新村社區」工作之行政助理,工作內容之一為代收社區住戶繳納之管理費之事實。 ⑵告訴人劉逸明於110年間,為「五守新村社區」之監察委員,其於當年發現該社區管理費短少甚多,經內部調查後,認被告侵占該社區管理費達329萬5,380元之事證明顯之事實。 3 告訴人黃美玲之指訴 ⑴被告於上揭期間,為居家公司指派至「五守新村社區」工作之行政助理,工作內容之一為代收社區住戶繳納之管理費之事實。 ⑵告訴人黃美玲於111年間,為「五守新村社區」之主任委員,其於當年發現該社區管理費短少多達300餘萬元,經內部調查後,認被告侵占該社區管理費之事證明顯之事實。 4 被告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與告訴人劉逸明之訊息 被告坦承因自身財務問題,而起意侵占「五守新村社區」管理費,以填補自身財務缺口之事實。 5 徐啟學會計師出具之「五守新村公寓大廈財務資訊協議程序執行報告」2份 徐啟學會計師根據「五守新村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提供之每月財務收支結報表及銀行存摺,核算後,認「五守新村社區」自106年3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管理費收入短存銀行帳戶金額為310萬2,570元,另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管理費收入短存銀行帳戶金額為19萬2,810元之事實。 6 由被告、告訴人黃美玲及曾任「五守新村社區」總幹事之傅惠民共同簽署之「4/25會談概要」 被告坦承自106年至109年間,侵占「五守新村社區」管理費之金額,約為299萬4,615元,加計其於110年間侵占之金額,總侵占金額應達300餘萬元之事實。 7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6年4月26日至111年7月29日之交易明細 五守新村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係將管理費收入,存入左列二帳戶之事實。 8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7年6月25日至110年1月21日之交易明細(儲存於光碟片內) 9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移調字第163號損害賠償事件調解筆錄影本 被告、居家公司與五守新村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經透過民事訴訟程序解決紛爭,達成調解,被告願單獨給付五守新村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39萬元,並與居家公司連帶給付五守新村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290萬元,總計給付金額為329萬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於106年10月間起至110年9月間,共計48個月之期間,不定時接續侵占其代收之「五守新村社區」管理費,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所為,其時間緊接,犯罪方法、犯罪地點及所侵害之利益均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僅成立一罪。又被告侵占之管理費達329萬5,380元,而被告於110年12月7日前,總計已歸還60萬元,有告訴人黃美玲於111年8月16日提出之「五守新村財務危機處理紀要110.11.11-111.05.18」在卷可按,是其尚有犯罪所得269萬5,380元,此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一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施宇哲所犯法條:刑法第336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本院民事庭111年度移調字第163號調解筆錄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3-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