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原簡字第7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韋林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少連偵字第3號),被告於偵訊自白,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丙○○公然侮辱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在公共場所之馬路上以比中指之方式羞辱告訴人、對告訴人名譽之損害程度、被告雖自白犯罪事實,然對於行為動機一再推諉予告訴人以大燈照伊、告訴人欲開車撞伊云云,可見未真心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依義務告發犯罪:依告訴人車輛行車紀錄器、道路監視器畫面列印,告訴人於110年7月31日0時5分50秒欲駛入龜山文化一路與文明路口之加油站求援時,被告將其機車駛至告訴人車輛前方,以橫向停在外側車道之方式,阻擋告訴人右轉進入該加油站,逼使告訴人倒車逃逸,此已涉犯刑法第304條之強暴妨害行使權利罪,應由檢察官另案簽分偵辦之。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思妤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少連偵字第3號被 告 丙○○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涉犯妨害公眾往來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0年7月31日凌晨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少年陳○宏(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少年法院裁定交付保護管束),行經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七路與興華五街時,與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竟於騎乘前揭機車超越乙○○駕駛之車輛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諸多車輛往來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道路上,對乙○○比中指,足以貶損乙○○之名譽。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 訊時之供述 1.被告丙○○與告訴人乙○○於上開時、地發生行車糾紛之事實。 2.被告騎乘機車至告訴人車輛前方,並往後比中指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1.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行車糾紛之事實。 2.被告騎乘機車至告訴人車輛前方,並向告訴人比中指之事實。 3 證人陳○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1.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行車糾紛之事實。 2.被告騎乘機車至告訴人車輛前方,並往後比中指之事實。 4 1.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告訴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各1片 2.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告訴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54張 被告騎乘機車至告訴人車輛前方,並朝後方比中指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5 日
檢察官 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沛元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