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郝中興被 告 楊瑞安(原名王星宏)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3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楊瑞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八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瑞安於民國111年12月7日18時30分許至同日21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大志路附近飲用酒類後,基於公共危險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行經桃園市○○區○○○路○○道○號橋下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2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分別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㈡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①於108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桃原簡
字第2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於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交簡字第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於109年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桃原交簡字第4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③罪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56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①罪刑接續執行,於110年7月1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亦不爭執有該前科,是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裁量被告上揭前科情形後,認其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含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罪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
害、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維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