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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審原交易字第 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原交易字第4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英豪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0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一、部分刪除「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又按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係謂:「刑法第4

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被告故意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日期,係在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執行完畢5 年以內,應構成累犯。」是數罪併罰之案件,必須其中至少有一罪已經執行完畢,嗣再經裁定定其應執行刑,始生部分犯罪已執行完畢之效力,如數罪均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即經另行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則應認於該裁定所定應執行之刑,全部執行完畢時,各罪所處之刑始均為執行完畢,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86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若符合數罪併罰之一罪或數罪原已執行完畢後,始因其他與之合於定應執行刑之罪經判處罪刑確定,並由法院以裁定就該已執行完畢之一罪或數罪與餘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對於該已執行完畢之一罪或數罪業已執行完畢之事實不生影響,則倘若於該一罪或數罪已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仍應認定為累犯。

㈢經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以109花原交簡字第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1年7月9日入監執行完畢(下稱第一案),嗣因強制猥褻等案件,經花蓮地院以110年原侵訴字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3年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經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第二案),上開案件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2年度侵聲字第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112年度審原交易字第4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5至26頁)。是被告本案所犯係於第一案執刑完畢後5年內故意所犯,雖上開第一案與第二案嗣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然該法院裁定時,上開第一案原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其後與其他罪刑定應執行之刑而影響先前第一案業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而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復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期日中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附件起訴書、本院卷第58頁),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上開所犯第一案罪質與本案相同,益徵被告主觀惡性非低、刑罰反應力未足,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累犯部分不

重複評價),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26頁),竟仍不知自律己行,再次於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經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濃度換算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1.3665毫克,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後自白,態度尚可,暨其自承入監前從事邊坡工程掛網、噴漿工作,日薪約新臺幣2,400元,需撫養母親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慈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0043號被 告 甲○○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花蓮縣○○鄉○○00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9度花原交簡字第2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7月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12月18日上午某時許,在桃園市復興區某國中路旁飲用啤酒、米酒及保力達藥,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飲畢後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11時許,行經桃園市復興區台7線21.5公里處,因酒後操控力不佳,不慎撞中央分隔島,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將甲○○送醫救治,經醫對其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273.3MG/DL,換算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1.3665毫克(MG/L),因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國軍桃園總醫院特殊生化報告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 亦 凡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3-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