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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審原易字第 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原易字第1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威哲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雷 麗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威哲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鄭威哲知悉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間某日,以不詳方式取得899包含有上開毒品成分之咖啡包,放置在其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14樓住處,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11年7月12日,警方因另案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而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咖啡包899包(驗前總淨重985.49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413.9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扣案之毒品咖啡包899包,係警方因另案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而查獲,有該院核發之搜索票附卷可稽,是上開扣案之毒品咖啡包具有證據能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同法第2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檢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看法務部92年5月20日法檢字第092080203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訴訟法修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則之共識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月1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三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載於司法院92年8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彙編」第15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參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從而,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咖啡包共899包,經由查獲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依法務部、轄區檢察長事前概括之選任,而分別委由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內政部警政署鑑定,並出具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鑑定書,自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件之證據。

二、卷內之搜索現場密錄器畫面截圖及扣案物品照片,均係以機械方式所取得之影像,且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照片及列印,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鄭威哲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搜索現場之密錄器畫面截圖、扣案物品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9月19日刑鑑字第1118003593號鑑定書可佐,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末以,檢察官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受綽號「小猴」之人委託而代為保管上開毒品咖啡包,然此僅有被告之片面陳述,未有任何證據佐憑,是自僅得認定被告以不詳方式取得該等毒品咖啡包,併此指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健康之危害,竟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本件毒品、被告持有毒品咖啡包之數量高達899包而其中所含本件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亦高達約413.90公克、危害社會治安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第三級毒品,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查獲第一、二級毒品,而同條項中段所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沒入銷燬之規定,乃屬行政罰之性質,僅能由查獲機關以行政處分之「沒入銷燬」程序處理,而非由法院諭知「沒收銷燬」。然被告持有上開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既已構成刑事犯罪,該第三級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沒收違禁物之規定宣告沒收,合先敘明。查被告遭扣案之毒品咖啡包經送驗結果,確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且所含第三級毒品數量純質淨重合計推估為413.90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9月19日刑鑑字第1118003593號鑑定書在卷可考,被告所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故而,其所持有之上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899包,均屬被告持有之違禁物,揆諸前開說明,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至扣案手機2支,不能證明與本件有關,自無從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思妤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檢出成分及用途 鑑驗報告 一 經檢視均為灰色包裝,內含褐色黏稠物 捌佰玖拾玖包(驗前總淨重玖佰捌拾伍點肆玖公克,純度約42%,驗前總純質淨重肆佰壹拾參點玖零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被告持有為警查獲之毒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9月19日刑鑑字第1118003593號鑑定書

裁判日期:2023-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