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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審原訴字第 1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審原訴字第1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彭美娟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彭美娟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彭美娟之判決正本業於民國112年8月11日囑託送達其在押之台北女子看守所,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加計上訴期間及在途期間,上訴期間於112年9月3日屆滿,該日為休息日以次日代之即112年9月4日。惟上訴人即被告彭美娟之上訴狀既未敘述上訴理由,亦迄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迄今已逾時甚久,其等上訴之程式顯有未備,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書,逾期將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規定,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思妤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裁判日期:2023-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