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審原訴字第 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原訴字第8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哲銘

另案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勒戒中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27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潘哲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耳機殼壹組、現金新臺幣玖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潘哲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潘哲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就本案所犯之搶奪罪及傷害罪,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搶奪罪。被告所犯竊盜罪及搶奪罪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①竊盜、搶奪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176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5罪)、10月(共4罪),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745號撤回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非字第336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9月(共4罪)、5月(共5罪)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14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399號上訴駁回,後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非字第178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竊盜、搶奪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209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445號判決上訴駁回,後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非字第194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4月、7月確定;④搶奪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2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9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後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非字第191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221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16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①至⑤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87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於107年3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嗣假釋遭撤銷,尚餘殘刑11月10日。⑥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8年度原訴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⑦搶奪、竊盜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原訴字第3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3罪)、8月(共2罪)、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原上訴字第9號判決上訴駁回,後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⑥、⑦案件,嗣經新北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63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與前開殘刑接續執行,於110年8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於111年1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之一部與本案為罪質相同之竊盜及搶奪案件,被告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因此產生警惕作用,爰參照上開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搶奪、竊盜之犯行,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經濟秩序,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兼衡其犯罪動機暨所生危害、情節、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竊盜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如欲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得於案件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本案搶奪告訴人邵琪驊所有之耳機殼1組、現金新臺幣(下同)9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合法發還告訴人邵琪驊,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竊得告訴人田曉媚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車牌1面,業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田曉媚;搶奪告訴人邵琪驊所有之側背包1個、錢包1個、鑰匙1串、現金10元,業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邵琪驊,分別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領據各1紙附卷可查(見偵卷第67頁、第7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4272號被 告 潘哲銘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鄰○○○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哲銘前因竊盜、搶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迭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8月、8月、10月、10月,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63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民國110年8月27日縮刑假釋出監,於111年1月3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4月4日20時許,在新北市鶯歌區中山高架橋下,徒手將田曉媚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所懸掛之車牌(下稱本案車牌,已發還田曉媚)之螺絲旋開,並將之取走,以此方式竊取本案車牌,嗣即將該車牌懸掛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上。復於同日21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前,見邵琪驊行走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及即使發生使人受傷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犯意,騎乘本案機車朝邵琪驊駛近,趁邵琪驊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拉扯邵琪驊所有、背在邵琪驊身上之灰色側背包1個(已發還邵琪驊)【內容物計有:米白色錢包1個(已發還邵琪驊)、耳機殼1組、鑰匙1串(已發還邵琪驊)、現金新臺幣(下同)100元(已發還邵琪驊10元),上開財物(含灰色側背包)價值約1萬3,000元】,以此方式搶奪上開灰色側背包(含其內財物)得手,且致邵琪驊因上開拉扯行為而重摔在地,並受有頭皮擦傷、肩膀挫傷、前臂擦傷、膝部擦傷、髖部擦傷、疑似左側肋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邵琪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哲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竊取本案車牌,嗣將該車牌懸掛在本案機車上之事實。 2.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騎乘本案機車,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搶奪告訴人邵琪驊所有之上開灰色側背包(含其內財物)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田曉媚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被告竊取本案車牌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邵琪驊於警詢時之證述。 1.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騎乘本案機車,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搶奪告訴人邵琪驊所有之上開灰色側背包(含其內財物)之事實。 2.證明被告搶奪上開灰色側背包之行為,致告訴人邵琪驊重摔在地,並受有頭皮擦傷、肩膀挫傷、前臂擦傷、膝部擦傷、髖部擦傷、疑似左側肋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 3.證明被告搶奪之上開灰色側背包(含其內之米白色錢包1個、耳機殼1組、鑰匙1串、現金100元),價值共計1萬3,000元之事實。 4 證人周劍龍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騎乘本案機車,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搶奪告訴人邵琪驊所有之上開灰色側背包,並致告訴人邵琪驊因拉扯而跌倒在地之事實。 5 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邵琪驊受有頭皮擦傷、肩膀挫傷、前臂擦傷、膝部擦傷、髖部擦傷、疑似左側肋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領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 佐證本案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以一搶奪行為同時致告訴人邵琪驊受傷,係以一行為觸犯搶奪、傷害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搶奪罪處斷,並與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間,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考量被告自92年起迄今,即一再涉犯與本案相同罪質之竊盜、搶奪等罪,足見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揆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念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連羽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搶奪等
裁判日期:2023-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