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原金簡字第4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秀玟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5328號、第5139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7140號、第17343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陳秀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分別將新臺幣(下同)5萬1元、5萬1元」,應更正為「分別將新臺幣(下同)4萬9,986元、4萬9,986元」;暨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秀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一至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陳秀玟得預見將帳戶交予不認識之他人,有可能遭該他人利用,作為收受或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倘該他人提領該特定犯罪款項,即產生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去向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之犯意,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其不知情之男友萬稟澤之臺灣銀行帳戶(下稱臺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寄送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以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並提領一空,故被告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係對於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並未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之告訴人陳思樺、戴啟宇雖有多次匯款之行為,惟此係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前開告訴人陳思樺、戴啟宇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犯應均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是被告就上開部分自應僅成立一罪。
(二)被告以一次提供2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俾該集團得以遂行對如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及併辦意旨書所示之告訴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另其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上開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本案同有上述之減輕事由,應依法遞減之。
(四)檢察官就告訴人戴啟宇、劉庭佑因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本案被告名下郵局帳戶部分,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140號、17343號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等情,因前開移送併案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將其所有之郵局及其不知情之男友萬稟澤之臺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作為轉向告訴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其行為固值非難,惟念其犯後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程度,惟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考量其自陳目前在家帶小孩沒有工作,經濟來源是小孩的育兒津貼,需扶養兩個分別為2歲、9個月大的小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至辯護人為被告請求緩刑之宣告乙節,經查,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因被告未與告訴人等洽談和解事宜,復未獲告訴人等之諒解,是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而經本院審酌上開情狀,仍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爰不予宣告緩刑,末此敘明。
三、沒收: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既已將本案中郵局帳戶及臺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且依卷內事證並無從認被告因此獲取金錢或其他利益,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幫助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又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考量被告本案僅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稱其沒有報酬(本院卷第99頁),而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其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報酬,或有與其他詐欺正犯朋分贓款,是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三)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提款卡2張,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迄今仍未取回,該等帳戶又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5328號111年度偵字第51397號被 告 陳秀玟 女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駱鵬年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秀玟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其不知情之男友萬稟澤(雙方育有子女,然未結婚;萬稟澤涉犯幫助詐欺等罪嫌部分,已不起訴確定)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2月16日晚間6時26分許,佯稱為誠品書店客服人員,以會員設定錯誤重複付款之詐欺方式,詐欺陳思樺,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同日晚間8時16分許、同日晚間8時1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分別將新臺幣(下同)5萬1元、5萬1元,共計10萬2元匯入臺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另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2月17日晚間7時44分許,佯稱為新光影城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客服人員,以購物設定錯誤取消交易之方式,詐欺謝旻泓,因而於同日晚間8時1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4萬9,989元匯入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該詐欺集團因陳秀玟提供上開帳戶而得以掩飾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陳思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謝旻泓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秀玟堅詞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的郵局帳戶提款卡無法匯款,才向萬稟澤借用臺銀帳戶,我最後一次使用那2張卡是在110年12月間去台南安南醫院婦產科就診時,卡片應該是當天回程騎車時遺失,因為我放在外套內,外套的口袋比較淺所以掉出來,但我當時沒有發現卡片遺失,我過了1、2個月才發現,111年2月間才去掛失,2張卡上我都貼有寫有密碼的小紙條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陳思樺、謝旻泓受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陳
思樺因而轉帳10萬2元至臺銀帳戶,謝旻泓則轉帳4萬9,989元至郵局帳戶,款項均隨即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陳思樺、謝旻泓於警詢時指述甚詳,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1月19日營存字第11100052941號函暨所附臺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表各1份、LINE暱稱「陳」對話紀錄截圖照片3張、告訴人陳思樺手機通話紀錄截圖照片3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照片2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告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告訴人謝旻泓手機通話紀錄截圖照片1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堪認告訴人2人確有因遭詐欺而分別匯款至上開臺銀帳戶及郵局帳戶內。
㈡次查,被告先前於111年9月21日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
:我因為郵局帳戶被凍結才向萬稟澤借帳戶等語;後於111年11月24日偵訊時改稱:我因為沒有開通郵局帳戶匯款功能,提款卡無法匯款才向萬稟澤借帳戶等語。惟參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4日儲字第1110948215號函(下稱郵局函文)暨所附被告郵局帳戶基本資料、變更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等證據資料,可知被告郵局帳戶前於110年3月30日即已辦理非約定轉帳及網路郵局功能,於本案案發前之111年7至11月間有多筆網路轉帳進出之紀錄,且該帳戶僅於110年2月18日辦理掛失同時補發存摺,於110年12月以前未有何遭警示之紀錄,顯見被告所辯稱因其郵局帳戶提款卡無法匯款或遭凍結,才向證人萬稟澤借用臺銀帳戶等情,顯與事實不符。
㈢復查,被告於偵訊中,就其何時發覺上開提款卡遺失乙節,
稱:提款卡在110年12月間提款過後就沒有再使用,因此遺失後直至111年2月才發現,我才打去郵局辦理遺失等語。然證人即被告配偶萬稟澤於偵訊中證稱:110年底跨年時,被告跟我說她放提款卡的夾子不見了,裡面有郵局的卡,我有叫他趕快去辦遺失等語,堪認被告於110年12月間至少已知悉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遺失,又一般人於獲知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遺失後,理應會盡速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然被告直至111年2月間方電洽郵局掛失,顯與常情有違,被告郵局帳戶是否確為遺失,已屬有疑;另觀前開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可見被告原先將其郵局帳戶作為領取育兒津貼之用,然被告於偵訊中自稱:我後來接到警方通知,我才知道我的郵局提款卡有問題,且帳戶被警示後,我改用我大女兒陳○恩的帳戶領,陳○恩的帳戶辦好後,就用她的帳戶領,申辦時間剛好是我的帳戶遺失的時候,足認被告於郵局帳戶遭警示後已有接獲通知,隨即將領取育兒津貼之帳戶改為其女陳○恩之帳戶,是被告辯稱其於遺失後1、2個月方發現郵局帳戶遺失之情,顯非可採。
㈣至提款卡設置密碼之目的,係避免提款卡如因失竊、遺失或
其他原因離本人持有時,縱為他人取得持有,持有之人若未經原持卡人告知密碼,將難以使用該提款卡,以免遭盜領存款或其他不法使用,而被告於偵訊時自稱:2張遺失的提款卡我都有把密碼寫在小紙條貼在卡片上等語,然就臺銀帳戶部分,證人萬稟澤先前於偵訊中證稱,被告說沒有把我的密碼寫紙條貼在提款卡上等語,二人所述顯然不符,雖被告後稱:我沒有跟萬稟澤說過我有貼紙條在上面,因為當時發生很多事,我沒什麼在聯絡等語,後又改稱:我怕他會生氣等語,被告所述前後顯有不一;且被告於111年11月24日偵訊時稱:萬稟澤提款卡的密碼是他的生日,我會寫在紙上貼在卡片上是因為我會忘記他的生日,我會忘記我先生和兩個女兒的生日等語,惟被告先前於111年9月21日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已明確供述:萬稟澤臺銀帳戶的密碼是「880223」,就是萬稟澤的生日時間,我沒有把密碼貼在提款卡上等語,益徵上開臺銀帳戶密碼係被告可資記憶且具有特殊性之密碼,被告所辯因忘記密碼故寫在紙條並貼在提款卡上等語,殊不足採。
㈤另金融帳戶乃個人重要理財工具,涉及私人隱密之金融資料,一
般人無不謹慎保管,再詐欺集團成員為確保可取得犯罪所得款項,並避免為警查獲其真實身分,皆以收購他人帳戶或以偽造證件申辦帳戶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當無以他人遺失或遭竊之存摺、提款卡所屬帳戶供存放犯罪所得財物之理,蓋遺失或遭竊存摺、提款卡之所有人如報警處理並辦理掛失手續,存放於該帳戶內之款項即無法提領,詐欺集團成員自無甘冒此風險之可能,參以上開郵局帳戶於111年12月17日前,餘額僅剩54元,並於告訴人將詐騙款項匯入後,詐欺集團成員旋即提領款項,且上開郵局帳戶於110年3月30日辦理非約定轉帳及網路郵局功能後,至110年12月間未有掛失補發存摺及提款卡紀錄等情,有前開郵局函文暨所附變更資料等1份附卷可參,此與一般交付帳戶之人,必會交付餘額甚微帳戶予詐欺集團之情節相符,則被告辯稱其所申辦之上開郵局帳戶係遺失等語,亦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提供上開臺銀帳戶、郵局帳戶予詐欺集團成
員,且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告訴人2人後,使告訴人2人將詐騙款項分別匯入臺銀帳戶及郵局帳戶,以掩飾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從而,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詐欺集團既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收取詐欺取財款項之工具,其等使用之帳戶必為可以確實掌握之帳戶,以確保詐得款項之提領,衡情並無使用他人遭竊或遺失提款卡之帳戶之可能,否則,倘該詐欺集團尚未及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或甚至已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而未及提領款項前,該帳戶所有人已先行將帳戶掛失,則該詐欺集團將無法順利取得詐騙所得之款項。因此,被告辯稱臺銀帳戶、郵局帳戶提款卡係遺失等情,顯與常理相悖,純為臨訟杜撰欲以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且被告並未將提款卡密碼書寫於紙條並貼在提款卡上,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被告自行交予他人使用,並非遺失乙情,洵堪認定。被告將上開帳戶提供詐欺集團用以詐騙之工具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提供上開臺銀帳戶、郵局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騙告訴人陳思樺、謝旻泓,係以一行為侵害不同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再被告以一行為而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彭師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艾芸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7140號被 告 陳秀玟 女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楊佳樺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與貴院審理案件(本署檢察官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5328、51397號,貴院尚未分案)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秀玟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2月17日撥打電話予戴啟宇,佯稱因訂單作業疏失,需戴啟宇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致戴啟宇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2月17日19時57分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帳4萬9,983元至陳秀玟上開郵局帳戶內,再於同日20時10分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帳1萬3,456元至陳秀玟上開郵局帳戶內,上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持陳秀玟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該詐欺集團因陳秀玟提供上開帳戶而得以掩飾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案經戴啟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被告陳秀玟於警詢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戴啟宇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所提出手機通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被告上開帳戶交易明細、本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5328、51397號起訴書。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陳秀玟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陳秀玟因交付上開郵局帳戶而於前揭時間涉有幫助洗錢、詐欺之罪嫌,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5328、51397號起訴,現由貴院審理中(尚未分案),有被告之該案起訴書在卷足憑,茲因被告本案與前案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交付帳戶之行為,被告所為與前案核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侵害數法益之同種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移送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彭師佑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7343號被 告 陳秀玟 女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112年度審原金訴字63號(亭股)案件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秀玟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2月17日晚間6時40分許,撥打電話予劉庭佑,佯稱為銀行人員因店家訂單作業疏失,需劉庭佑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致劉庭佑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2月17日晚間7時48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京城銀行安和分行,匯款新臺幣2萬9,989元至陳秀玟上開郵局帳戶內,上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持陳秀玟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案經劉庭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劉庭佑之警詢筆錄。
(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和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切結書及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嫌論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陳秀玟因交付上開郵局帳戶而於前揭時間涉有幫助洗錢、詐欺之罪嫌,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5328、51397號起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審原金訴字63號審理中,有被告之該案起訴書在卷足憑,茲因被告本案與前案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交付帳戶之行為,被告所為與前案核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侵害數法益之同種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移送貴院併案審理。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哲鯤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