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原金簡字第6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甘聖潔選任辯護人 張義閏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0703號、第51242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原金訴字第9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參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丁○○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在社群軟體Instagram看到徵才廣告後,即與該廣告內刊登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淘金村-子凝小公主」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其未滿18歲,下稱「淘金村」)取得聯繫,「淘金村」向丁○○表示工作內容為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並將匯入該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詎丁○○得悉上開工作內容後,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極可能供「淘金村」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而匯入之款項,極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又可預見依「淘金村」指示匯出款項至其所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內,係參與詐欺取財犯罪,並足以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虞,竟仍基於縱使因此參與詐欺取財犯行、縱使因此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仍不違背其本意之狀況下,與「淘金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等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許,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台新帳戶」)資料以LINE提供給「淘金村」,「淘金村」再先後於如附表「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使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乙○○、甲○○、丙○○分別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款至如「丁○○台新帳戶」後,丁○○再依「淘金村」之指示,於如附表編號一、二「轉帳時間」欄所示時間,以轉帳之方式,將附表編號一、二「轉帳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淘金村」所指定之帳戶內,而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至附表編號三鍾仁偉所匯入之款項,丁○○留供己用,而未發生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嗣乙○○、甲○○、鍾仁偉察覺有異分別報警,經警調閱帳戶資料後,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丁○○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乙○○、甲○○、鍾仁偉分別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丁○○台新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丁○○與「淘金村」LINE對話截圖、如附表「書證」欄所示之文書證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申言之,詐欺取財係以取得財物為犯罪之目的,故於犯罪尚未完結前,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不論係負責收取人頭帳戶、實際施以詐術、居中接應聯繫或提領取得款項等,均應依共犯論處,其中猶以提領取得款項者,因攸關財物是否完全落入實力支配範圍,最為關鍵,自難僅因被害人已將款項匯入帳戶,逕謂後續提領款項之行為僅屬犯罪後行為。經查,被告丁○○於檢察官訊問中供稱:「我有將帳號告知他人,沒有講密碼,沒有交存摺、提款卡……我幫忙轉匯很多次,每次轉去的帳戶都不同……我只是負責提供帳戶並轉匯到對方指定帳號……。」等語綦詳(見111年度偵字第50703號卷【下稱偵50703卷】第158頁),顯見被告提供「丁○○台新帳戶」帳戶資料後,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依指示將匯入上開帳戶內之詐欺取財贓款轉匯至共同正犯「淘金村」所指定之帳戶,依前開說明,被告自為如附表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之共同正犯。
(二)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 條定有明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 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36 號判決參照)。查:
⒈附表編號一、二中,被告依共同正犯「淘金村」之指示將
告訴人乙○○、甲○○匯入之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被告上開轉帳之目的,顯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揆之前開判決要旨,此部分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⒉附表編號三中,被告將告訴人丙○○匯入「丁○○台新帳戶」
之款項1,000元留供己用,此經被告於檢察官訊問中供述明確(見偵50703卷第158頁),且有「丁○○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考(見偵50703卷第27頁),是以上開詐欺取財贓款1,000元未能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揆諸前開說明,該當一般洗錢未遂罪。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⒈就附表編號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就附表編號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⒊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
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起訴書僅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惟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告以被告應構成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正犯之罪名,且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見本院審原金訴卷第39頁),以供被告答辯,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是以本院審理後改論處被告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僅行為結果由從犯改論以正犯、既遂改論以未遂,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四)被告與「淘金村」,就本案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想像競合犯:⒈被告就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犯行,均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均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⒉被告就附表編號三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六)被告就附表所示2次一般洗錢、1次一般洗錢未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七)刑之減輕事由: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綜合比較,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⒉附表編號一、二中,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判中,自白
其上開犯一般洗錢罪之犯行,爰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各減輕其刑。
⒊附表編號三中,被告提供「丁○○台新帳戶」供告訴人丙○○
匯款,而著手為洗錢之行為,惟因該款項留供己用,而未生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判中,自白其上開犯一般洗錢未遂罪之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按有二種以上減輕者,應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再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八)爰審酌被告與「淘金村」共同詐取他人財物,且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所為誠屬不當,衡酌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甚有悔意,並與告訴人乙○○(現更名為潘慈琳)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與告訴人甲○○以3萬元、與告訴人丙○○以1,000元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有112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144號調解筆錄、匯款紀錄等附卷可查(見本院審原金訴卷第53至54頁、第69至71頁),另斟酌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九)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3人均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業如前述,可認被告甚有悔意,是本院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審酌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使被告深切反省,且預防再犯,本院認亦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期被告能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法治觀念,兼觀後效,而被告既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之事項,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再者,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部分: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既已與告訴人3人均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已如上述,基於上開沒收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使犯罪利得償還被害人優先於國家沒收,將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而不是由國家終局享有,俾符合利得沒收追求回復正常財產秩序之目的,而本案情形,訴訟上之調解與賠償已滿足告訴人因犯罪所生對被告之求償權,且達到利得沒收所追求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功能,實現利得沒收之目的,如逕予剝奪犯罪所得並宣告沒收、追徵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將使告訴人雙重受償(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檢察官應將沒收物及追徵財產發還或給付權利人),無疑使被告居於重複受追索之不利地位,是為免有過苛之虞,就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詐騙及匯款情形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一 乙○○ (提告) 乙○○於111年6月18日某時,經由「淘金村」在臉書所刊登之徵才廣告與「淘金村」取得聯繫後,「淘金村」隨即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乙○○訛以假投資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右揭匯款時間,匯款右揭款項至「丁○○台新帳戶」內。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8分許,轉帳2萬5,000元(其中2萬元為乙○○所匯入)。 書證 ①乙○○與「淘金村」之LINE對話截圖。 ②乙○○報案資料(內含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華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二 甲○○ (提告) 「淘金村」於111年6月15日某時,以LINE向甲○○訛以假投資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右揭匯款時間,匯款右揭款項至「丁○○台新帳戶」內。 111年6月22日晚間8時26分許,匯款3萬元 111年6月22日晚間8時50分許,轉帳3萬3,000元(其中3萬元為甲○○所匯入) 書證 ①甲○○與「淘金村」之LINE對話截圖。 ②甲○○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 ③甲○○報案資料(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三 丙○○ (提告) 乙○○於111年6月26日晚間10時許,經由「淘金村」在LINE所刊登之投資廣告與「淘金村」取得聯繫後,「淘金村」隨即以LINE向丙○○訛以投資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右揭匯款時間,匯款右揭款項至「丁○○台新帳戶」內。 111年6月27日晚間10時32分許,匯款1,000元 丁○○留供己用。 書證 ①丙○○報案資料(內含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②丙○○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 ③丙○○與「淘金村」LINE對話截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