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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審原金簡字第 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原金簡字第8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溫金平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816號)暨移送併辦(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2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溫金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並應按附表所示方式向鍾宜庭、賴柏毓、易佑玫支付附表所示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溫金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暨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詳如附件一至二)。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係以提供2帳戶存摺、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之一個幫助行為衍生附件各告訴人等受詐失財之結果,更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此2罪,悉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三)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件二),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附件一),既具有上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上開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取得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後,持以向告訴人等詐取之金額,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與告訴人鍾宜庭、賴柏毓、易佑玫達成調解,約定以分期方式賠償其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足見其已知悔悟等情,兼衡被告素行、自述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素行尚端,惜因一時疏慮致罹刑章,事後幡然醒悟藉示悛悔之殷意,且已與告訴人鍾宜庭、賴柏毓、易佑玫經本院調解成立,有如前述,是此堪認被告確有悛悔之實據,再既親歷本案偵查、審理程序,復受本次罪刑之科處,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使告訴人鍾宜庭、賴柏毓、易佑玫獲得充足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對之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兼維告訴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應按附表所示方式向告訴人支付附表所示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此部分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行使之。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各項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既已將本件帳戶存摺、提款卡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帳戶內之款項及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且被告否認其有獲取任何金錢或利益,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此部分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幫助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存摺及提款卡等物,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又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⒈溫金平應給付鍾宜庭新臺幣(下同)肆萬元整,並應自民國112年12月15日起至113年12月15日止,第一期給付參仟柒佰元,第二期以下每期給付參仟參佰元至全額給付完畢時為止,每月之給付應匯入鍾宜庭指定之帳戶。如其中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⒉溫金平應給付賴柏毓新臺幣(下同)玖萬元整,分期給付每期給付參仟柒佰伍拾元,並應自112年12月15日起至114年12月15日止,每月之給付應匯入賴柏毓指定之帳戶。如其中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⒊溫金平應給付易佑玫新臺幣(下同)肆萬伍仟元整,分期給付每期給付參仟元,並應自112年12月15日起至114年3月15日止,每月之給付應匯入易佑玫指定之帳戶。如其中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816號被 告 溫金平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里○00○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陳文正律師(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溫金平明知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前某不詳時許在桃園火車站,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放置置物櫃中之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佳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並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宜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溫金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惟辯稱:我是要找工作方寄出帳戶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鍾宜庭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匯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有上開帳戶內之事實。 3 被告提供之詐欺集團發布之FACEBOOK社群軟體貼文截圖 證明被告應徵「偏門」工作,因此交付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設定支付帳戶及手機轉帳截圖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匯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有上開帳戶內之事實。 5 本案中華郵政帳戶申辦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上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佩宣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曾意翔所犯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刑法第339條、同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鍾宜庭 (已提告) 111年11月2日18時42分 假網拍 111年11月2日19時19分 4萬7,100元附件二: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424號被 告 溫金平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里○00○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鈞院審理之112年審原金訴字179號案件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溫金平明知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前不詳時間,在桃園火車站,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上揭郵局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揭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放置置物櫃中之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佳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並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告訴人賴柏毓之警詢指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后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告訴人提供之匯款憑據。

(二)告訴人易佑玫之警詢指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告訴人提供之匯款憑據。

(三)上揭郵局、合庫帳戶之開戶資料與歷史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交付帳戶之一行為,同時觸犯數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辦理由:被告溫金平前曾被訴幫助洗錢等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緝字第2816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有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本件同一被告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與該案件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移請併辦。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賴柏毓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日18時34分許,撥打電話訛向賴柏毓稱其先前網路購物訂單誤設定為分期付款,並佯稱需依指示匯款解除設定云云,致賴柏毓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上揭郵局帳戶,。 ①111年11月2日18時44分 ②111年11月2日18時48分 ①4萬9,980元 ②4萬9,989元 2 易佑玫(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日21時13分許,撥打電話訛向易佑玫稱其先前網路購物訂單誤設定為分期付款,並佯稱需依指示匯款解除設定云云,致易佑玫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揭合庫帳戶中。 111年11月2日21時13分 4萬9,986元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3條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 2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 2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 89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5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裁判日期:2023-12-15